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6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杜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下午17時許駕駛6T-128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基隆市○○區○○路○○○○號前卸載貨物時,因未將車輛停放妥當,致該車下滑碰撞原告停放於後方之630-MR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被撞損後,經送修理,共花去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另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造成原告無法經營計程車業務,前後共5日,每日損失收入約1,500.元,另因被告遲不賠償,渠又無錢先付修理費,以致遲延10日才牽車營業,二者前後共15日,爰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500元,以上二者合計共36,500元,詎向被告請求賠償,卻不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之真實性,惟以: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沒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車輛被撞損,共花去修理費14,000元及修車期間5日無法營業,損失營業收入每日1,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慶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張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修理費14,000元及修車期間5日無法營業,損失營業收入每日1,500.元,合計21,5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系爭車輛既已修好,原告自可先行給付修理費後,再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不先行給付修理費,以致無法營業10日部分之損失,乃原告自己所造成,依法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參見民法第0217條),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又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五一○頁)。本院向來亦不予折舊計算損害額,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沒有扣除零件折舊云云,自無可採。另最高法院固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其中所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例,乃接著「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且其後又接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並非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此不可不察,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命被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