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原 告 碩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依原告卷附上開契約書第24條:「…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