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會期自94年12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1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被告共參加2會,並分別於95年6月6日及同年11月6日得標,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自96年7月起被告即未按月繳納會款,且行方不明,原告自96年7月起至97年5月止,每月為被告繳納會款2萬元,總計22萬元,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存證信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刑事傳票及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