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子綾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鳳嬌以分期付款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後因無力繳清,由法院於民國85年1月6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原告,原告旋於85年1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拍賣予被告,依約被告最遲應於 85年2月13日前辦理汽車過戶,經原告多次以口頭、書面催告被告,惟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並於97年中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來函,要求原告繳清系爭車輛 85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99,360元,及收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來函,要求原告繳清系爭車輛93年至96年間之使用牌照稅98,654元,原告雖向上開機關提呈相關資料,證明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行政機關以原告提出文件係私文書為由不予採認,因被告之遲延履行致原告受有行政機關不利之行政處分等情,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雖曾在12年前向原告拍定系爭車輛,然隨即將系爭車輛轉售予第三人,並與原告約定將過戶文件寄至台北縣○○鎮○○路○段○○○號由第三人收受,如今原告卻又向被告請求移轉過戶系爭車輛,有違誠信原則。且於97年9月25日才接到原告通知,距系爭車輛約定過戶日期已逾12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原告兩造間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系爭車輛所有權從未過戶予被告,原告於 9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年1月6日85年度民執宇字第443號函、承購車輛切結書、客戶(文件)資料取回收據、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民法第36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動產,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然債之履行包括所謂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讓與人與受讓人就汽車買賣應辦理過戶登記既為法規所明定,即屬當事人間之從給付義務。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承認,買受人即被告即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雖被告辯稱已與原告約定將系爭車輛過戶與第三人,並以原告所提客戶(文件)資料取回收據證物上記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與乙○○先生聯絡,一併聯同支票寄回,地址台北縣○○鎮○○路○段○○○號丙○○收」等語為依據,然上揭記載之文意,依據證人乙○○到院證述略以:85年間其擔任原告公司法務催收員,將未按期繳款汽車貸款之汽車取回拍賣,依據拍賣契約約定,出售前汽車欠稅及罰款由原告公司負責,但均會要求拍定人先去繳納後再提出收據向原告公司申請付款,因此嗣後原告公司會依據收據金額開立支票予拍定人,並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一併寄給拍定人俾便辦理過戶,因此才會有上揭文字記載,其並非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之人等語。是以堪認上揭文字乃係被告要求原告將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支票應寄至其所指定之汐止上揭地址,故被告仍有於收到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持往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是被告以上揭文件欲主張其並無受領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義務顯無可採。縱被告將系爭車輛轉售第三人,其仍對原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義務,僅係其得另行請求第三人應再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名下,不得據此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末查,被告雖以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之10年請求權時效,然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兩造間債之關係,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告主張於法不合,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KN-1578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