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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4號原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5,433元,之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25,066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使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並自付違規罰鍰,如積欠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時,原告可終止契約。不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已積欠原告各項費用合計達 125,066元,且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96年 4月1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易處逕註,經原告於96年12月18日以基隆安瀾橋郵局第 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表示終止合約,被告並未理會,原告爰依契約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 1枚及代墊款125,066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基隆安瀾橋郵局第 00140號存證信函、執業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2月21日北監基四字第0963000691號函、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及代墊款 125,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9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