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協同辦理汽車過戶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於87年10日20日協議離婚,約定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汽車)雷諾牌之自用小客車歸被告所有,並於當日交付被告,嗣後於90年1月12日註銷重領車牌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有權登記與事實不符,因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要求須兩造協同辦辦理,因予起訴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原告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卷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覆函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得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而認為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於同法第280條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車輛贈與契約,受贈人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因而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