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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電腦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電腦、帳款明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7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返還電腦等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