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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進行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約定被告應按期繳付代墊之消費卡及預借之現金,否則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約定之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按期清償,現已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