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載明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命其五日內陳報該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7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