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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載明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命其五日內陳報該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7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