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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原 告 冠珅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租送分期付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鄭金章與原告簽約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乙輛,雙方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乙紙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於94年8月2日依被告要求將租約變更為租送合約,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雙方簽訂之租車合約言明每日800元、每3至5日繳納一次,變更為租送合約後,每日700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納,否則視同毀約,原告有權逕行收回上開車輛,並沒收被告繳納之頭款,被告不得異議;並言明租送合約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18個月,約滿被告若無違約行為,上開車輛產權歸被告所有,原告同意無條件辦理過戶給被告,但營業車牌由原告收回。詎被告自立約後即繳款不正常,其間為請求原告同意讓其繼續使用上開車輛,前後於94年9月23日、94年12月27日、95年2月14日、95年3月22日書立4紙還款切結書給原告,惟被告僅斷續繳納至95年10月25日止即拒絕繳納,原告無奈只得於95年11月22日及96年3月7日分別寄發催款及驗車之存證信函給被告,亦均經被告收受,然被告均未依約償還。依兩造簽訂之租車契約約定,被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租車期間應繳納租金164,400元(每日800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依契約應繳納租送金384,300元(每日700元);被告應繳納告發單87,250元;被告應繳納其他及車輛維修保養費39,050元;被告應繳納96年2月至4月12日止之靠行服務費及保全費7,440元,結算至96年4月12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682,4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2,4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222,440元,及自95年11月24日(原起訴請求自95年10月26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票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租金繳納紀錄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北市交監字第202603144號逾檢違規影印表、4只還款切結書、存證信函、月租應繳款明細、分期(租送)應繳款明細、代繳告發單明細、其他及車輛維修保養費明細、期滿應繳靠行服務費及保全費明細、被告丙○○繳款入帳明細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未清償之款項222,440元,及自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復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