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珅交通有限公司因97年基簡字第212號給付車輛租送分期付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222,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