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欲購買機車,因未滿18歲,遂借用渠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車行購買號牌「CJN-429」之光陽牌150.C.C.重型機車1部。
嗣因被告未按期繳交分期價款,因渠為買受人,不得已乃代被告繳交。今渠欲將該部機車報廢,惟被告卻不將該部機車交還予渠,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CJN-429」之號牌1面及行照1張返還予渠。
二、被告自認渠於93年11月當時確因未滿18歲、無法購買機車,而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號牌「CJN-429」光陽牌150.C.C.重型機車1部,如原告所述無訛。惟以:該部機車已被竊,行照亦隨同遺失,渠已向警方報案。因申請補發行照,須登記名義本人始可申請,渠非該部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無法申請補發;又因該部機車之號牌及行照已遺失,渠亦無從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借用渠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車行購買號牌「CJN-429」光陽牌150.C.C.重型機車1部及嗣因被告未按期繳交分期價款,因渠為買受人,不得已乃代被告繳交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借名購車部分)或不爭(代繳價金部分),並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原告所述,該部機車乃被告所有,號牌及行照亦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部機車之號牌及行照,自無依據,應不准許。退步言之,縱認該部機車為原告所有(因該部機車係以原告之名義所購買),惟被告抗辯:該部機車之號牌及行照已遺失,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該部機車之號牌及行照仍在被告占有中,故原告訴請被告將該部機車之號牌(即「CJN-429」號牌)及行照返還予渠,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至原告如欲將該部機車報廢,僅須由被告證明已失竊(或出具已失竊之切結書),向管轄之監理機關辦理即可,依法不須繳回該部機車之號牌及行照,請原告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