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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原 告 辛○○

宇○○K○○宙○○寅○○丑○○○N○○黃○○地○○B○○A○○E○○癸○○C○○申○○丙○○I○○玄○○亥○○戌○○未○○天○○酉○○丁○○壬○○庚○○L○○卯○○J○○F○○D○○巳○○H○○G○○甲○○○己○○午○○戊○○兼 共 同 M○○訴訟代理人被 告 O○○

辰0000000乙○○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O○○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辰0000000、乙○○、子○○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辰0000000、乙○○、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M○○等39人參加以訴外人林黃寶蓮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含會首共7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30日開標,採內標制,原告C○○於會單上記載為「阿娟」、I○○為「阿霞」、玄○○為「阿貴」、天○○為「許和泰」、酉○○為「安安」、丁○○為「美華」、壬○○為「吳宏律」、卯○○為「阿惠」、H○○誤為「藩正忠」、甲○○○為「王牡丹」、午○○為「千婷」、戊○○為「美蓮」,被告子○○係用母親簡以秀及先生郭志弘名義參加,郭志弘是活會,簡以秀是死會。不料訴外人林黃寶蓮自97年 1月30日起即無故停標,避不見面,合會顯已不能繼續,原告等人繳至第21會,均為未標活會,其中原告M○○6會、D○○3會、G○○、E○○、J○○、F○○各2會,其餘原告均為1會,被告O○○等 4人均為已得標之會員,自97年 1月30日起至最後一會止尚有54會,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會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O○○抗辯:有參加系爭合會並以 3,000元得標,但忘

記是何時標的會,且當時會首表示無法週轉,要晚點交付會款,後來沒有拿到會款。㈡被告被告辰0000000、乙○○、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O○○所不爭執,被告辰0000000、乙○○、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第 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既於97年 1月30日後因會首即訴外人林黃寶蓮無故停標而未能繼續進行,則依前揭規定,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被告O○○等人為已得標之會員,依法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15、30日)將每期會款10,000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自97年 1月30日起迄今,被告等人均未給付會款,被告等人所遲延給付之會款顯已達兩期之總額,而系爭合會含會首共75會,扣除首期及已開標20次,尚有54次未開標(75-1-20=54),則已得標之會員每人尚應繳納會款合計540,000元(10,000X54=540,000),應共同分配予未得標之會員54名,原告共有50會份,則原告M○○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O○○等人各給付會款 500,000元(540,000÷54X50=500,000),自屬有據。

六、被告O○○雖抗辯會首林黃寶蓮未交付其得標之合會金,然民法第709條之7第1、2、3項明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故在合會正常進行期間,對得標會員負給付合會金(全部會款)之責者為會首,而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規定可知,已得標會員所負給付會款之債務,其債權人乃全體未得標會員,並非會首。被告O○○所辯會首林黃寶蓮未將已收取會款交付之,即使屬實,亦屬存在於被告O○○個人與會首林黃寶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會款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彼此之債權債務主體並不相同,被告O○○之辯解,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O○○、辰0000000、乙○○、子○○各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如

主文第 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2,384元,由被告負擔13分之12即20,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