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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游如苹即新永進車體工廠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張玉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被告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亞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3張,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未在系爭票據上背書,因此無庸負擔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基於前述,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證人丙○○於系爭票據上背書,並提出證人丙○○於97年9月16日到庭證述略以:因其所購系爭汽車靠行在被告大亞公司,故以被告大亞公司名義向亞洲水泥承包工程,需用被告大亞公司名義請領工程款,獲得被告大亞公司授權,刻其公司大小章充作請款之用,嗣因原告要求其分期給付車款之系爭票據應有被告大亞公司背書,經其電話取得被告實際經營人丁○○同意,即蓋用其所代刻被告大亞公司印文背書於系爭票據上等語。然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於97年11月5日到庭陳述,固不否認曾經授權證人丙○○代刻被告大亞公司印章,作為向亞利通運公司請款使用,但否認曾經授權證人丙○○使用代刻被告大亞公司之印章在系爭票據上背書。是以證人丙○○之證言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不吻合,故證人丙○○證言不可遽信為真。

四、次查,被告大亞公司因認證人丙○○有盜用被告大亞公司印文之偽造文書犯行,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丙○○就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於95年8月31日所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偽造文書犯行,當庭認罪,業經上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83號為緩起訴處分,雖丙○○認罪部分並非針對本件票據之背書行為,但證人丙○○確有盜用大亞公司大小章偽造文書之行為,則難信其於本院證述被告大亞公司授權其在系爭票據背書之證言為真。又上揭地檢署案卷中,認定大亞公司曾經授權證人丙○○代刻之印章乃為與第三人亞利通運公司所簽訂運輸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經核對上揭契約上印文與系爭票據上被告公司印文顯不相同,是以證人丙○○所稱其係以獲得被告授權代刻印章之印文在系爭票據上背書乃非真實,據此證人丙○○證言有諸多瑕疵顯無可採。

五、又查,本院調閱17-VX、19- VX、20-VX等3部丙○○靠行於被告公司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文件,其上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大小章均為被告公司自陳之印鑑章,因此堪信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所稱,如有涉及被告公司權益者,均會使用公司印鑑章,而不會授權他人擅用代刻之印章等語屬實,被告抗辯符合真實。

六、基於前述,系爭票據上印文並非被告授權證人丙○○代刻之印章所蓋印文,因此系爭票據之背書印文應係證人丙○○未獲授權偽造,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證人丙○○代理背書,顯屬無據,則被告無庸負授權之責,則被告大亞公司既未授權丙○○代理背書,即無庸負擔票據背書責任,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附表┌─────┬───────┬───────┬───────┬──────┬───────┐│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張玉蘭 │日盛國際商業銀│CC0000000 │96.3.20 │448,000元 │96.3.21 ││ │行延平分行 │ │ │ │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96.4.20 │448,000元 │96.6.2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96.5.20 │449,000元 │96.6.2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