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劉順良兼上 一人 甲○○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103元,之後關於將來需進行外科整形費用100,000元部分,於本件暫不請求,而減縮為 156,103元,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2月18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步行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兩膝擦傷、右上眼瞼深度撕裂傷、右下頜及右頰深度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 12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 4,503元、交通費用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 15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支出只有2、3千元,後來的醫藥費都是由被告支出,且載送原告去三軍總醫院就醫,並已拿12,000元給原告,只有能力再賠償12,000元等語。
四、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於97年 2月18日晚間11時20分,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兩膝擦傷、右上眼瞼深度撕裂傷、右下頜及右頰深度擦傷之傷害,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 121號刑事判決被告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原告確已支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4,503元及交通費用1,2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手術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現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藥費用4,503元、交通費用1,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兩
膝擦傷、右上眼瞼深度撕裂傷、右下頜及右頰深度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現年17歲,為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在玻璃工廠工作,月薪 2萬多元,96年度薪資所得 318,68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上述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503 元
、交通費用 1,6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2,000元後,合計為74,10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03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