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名林漢樹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林志強、林書弘、蔡良麟等六人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財專字第68號刑事裁定,課處兩造與訴外人等六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68,864元確定,原告於96年6月20日接獲宜執平95年菸酒罰執專字第16362號執行命令,經執行程序扣繳原告之存款 966,863元,並由財政部國庫署以96年9月27日台庫中二字第09603912130號函通知罰鍰已全數繳清。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等就前開罰鍰所負為連帶責任,並已由原告清償 966,863元完畢,致被告及訴外人自96年 9月27日起同免其責,為行使求償權,原告就訴外人等業已獲得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 164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但就被告二人因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並提出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642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庫署96年 9月27日台庫中二字第09603912130號函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紙、台北地方法院財執氣字第 36509號財務案件執行憑證及81年度財專字第68號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向財政部國庫署函調台庫中二字第 09603912130號函所擎據之行政執行案件及該署專賣未結案件應收罰鍰明細表,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二人既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其責,則原告依民法第 280條、第 281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每人161,144元(966,86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