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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丙○○

陳佳雯律師被 告 甲○○○○○○

李珞華即李淑華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建宏、李珞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李建宏、李珞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可供參考(同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90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原告原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嗣經本票發票人即被告李建宏(更名前為李育鋒)、李珞華(更名前為李淑華)、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謝宇彤(更名前為謝秀月)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3人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對被告李建宏、李珞華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上開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本件被告李珞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建宏、李珞華及訴外人李錦川、李楊金梅等4名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李建宏等4人)於8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債務人李建宏等4人並於上開借款借據記明「實領壹佰伍拾萬元正」,有借據1紙附卷可證,故原告確已交付債務人李建宏等4人150萬元,債務人李建宏等4人除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5月3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CH139154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其債務作擔保外,並提供被告李建宏及訴外人李錦川、李楊金梅所有之不動產設定216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業經登記在案,因上開本票經原告提示未能兌現,債務人李建宏等4人另提供被告謝宇彤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86年5月12日、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其債務作擔保,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在案,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亦不獲受償。被告李建宏、李珞華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謝宇彤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宏、李珞華連帶給付本票票款、請求被告謝宇彤給付支票票款。次按票據法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15號、37年度上字第8154號判例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縱被告李建宏、李珞華、謝宇彤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為可採,揆諸前開所述,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縱原告對被告李建宏、李珞華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李建宏、李珞華對其2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建宏、李珞華返還借款,再依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故被告李建宏、李珞華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上開票據請求權、利益返還請求權、消費借貸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建宏、李珞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宇彤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二項,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原告對被告3人主張之時效抗辯不爭執,惟原告對被告李建

宏、李珞華之消費借款請求權及對被告3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⒉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建宏向被告謝宇彤借票,而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李建宏、謝宇彤負舉證責任。

⒊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92號、76年度臺上字第456號、75年度臺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即可明知。原告與被告謝宇彤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且係被告謝宇彤交付予被告李建宏後,再由被告李建宏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謝宇彤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謝宇彤給付票款,自毋庸就原因關係即實質關係主張或舉證,被告謝宇彤亦不得以原告與被告李建宏間之借貸關係對抗原告。

三、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3人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李建宏、李珞華抗辯略以:⒈被告李建宏、李珞華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惟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83年5月13日,且因未載到期日而視同以發票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業於86年5月12日屆期而罹於時效,被告李建宏、李珞華自得拒絕原告系爭本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⒉原告倘基於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第1項所示,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被告李建宏、李珞華與原告並未約定利息,而依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即本金150萬元約定之清償日為83年7月5日,故縱有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規定,該利息之時效僅有5年,是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李建宏、李珞華援用時效利益抗辯,故原告請求自8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5年之部分,亦屬於法無據。

⒊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謝宇彤無關,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建宏向

被告謝宇彤借票交予原告,本應由被告李建宏將票款匯入以支付票款,惟因被告李建宏經濟狀況惡化,未將票款匯入以致跳票,併此陳明。

(二)被告謝宇彤抗辯略以:⒈被告謝宇彤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6年5月12日,提示日為87年5月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謝宇彤援用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宇彤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⒉被告謝宇彤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謝宇彤主

張利益返還請求權,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部分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建宏約於85年間向被告謝宇彤借票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李建宏屆時應將款項匯入以支付票款,詎被告李建宏並未依約為之,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李建宏等4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債務人李建宏等4人另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亦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10日基院慧93執恭字第4362號函、93年度執字第4362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建宏、李珞華連帶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

⒈票款給付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自到期日(83年5月13日)起算,已逾三年以上,原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李建宏、李珞華既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依票據上權利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⒉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⑴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債權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本票係債務人李建宏等4人簽發予原告作為借款返還擔保之用,債務人李建宏等4人亦已收受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上載有「實領壹佰伍拾萬元正」之借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享有收受借款之利益,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建宏、李珞華連帶返還票據利益。

⑵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建宏、李珞華連帶償還票據利益,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李建宏、李珞華負票據利益償還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建宏、李珞華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訴之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票據利益,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追加之翌日起依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李建宏、李珞華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為重疊合併的處理,本院就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認為有理由,就借款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宇彤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部分:⒈票款給付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一年以上,至原告前雖曾於87年5月5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但該提示日起距原告起訴時亦逾一年以上,故系爭支票票據債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謝宇彤既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依票據上權利主張被告應支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⒉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建宏向被告謝宇彤借票而來,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固無須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均採此見解)。經查,被告謝宇彤就其係系爭支票發票人乙節不予爭執,惟抗辯原告系爭支票權利罹於時效,已如上述;且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建宏向被告謝宇彤借票而來,此經被告李建宏、謝宇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訊問程序結證明確,李建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票發票人是謝秀月,你為何會有這張票?)因為我與謝秀月要結婚,代書事務所的人要求我開一張票,我沒有票,所以請謝秀月開這張票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戶籍謄本記載,你在發票日前已經結婚了?)是在結婚前開的,票載的發票日跟實際的發票日不一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謝秀月有無把支票交給你?)因為我們快要結婚了,所以她借我支票。」謝宇彤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同時交其他支票給李建宏?)沒有,他只有跟我借這張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建宏有無跟你要過其他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李建宏之間,有無任何的投資關係?)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李建宏之間,有無任何的借貸關係?)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要將這張支票交給李建宏?)因為我們快要結婚了,我想借票給他,應該沒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建宏跟你借票,你為何沒有問他,為何需要這筆錢?)他是跟我借票,不是跟我借錢。」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宇彤簽發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是被告謝宇彤辯稱其未受有何利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謝宇彤既未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任何利益或對價,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其對被告謝宇彤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建宏、李珞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謝宇彤給付原告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謝宇彤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宇彤與被告李建宏、李珞華間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所為如第3項之聲明,當然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被告並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