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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原 告 同盛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牌照號碼618-EM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之日產廠牌小客車乙輛,由原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理機構申領營業小客車號000-00牌照二面及行照乙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雙方並訂有契約書為憑。依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等,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自96年10月起至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56,300元,而由原告墊付,原告迭經催告履行義務並請求返還車牌,逾期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獲置理,肇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上開支出;又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車號000-00之計程車行照乙枚及車牌0面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5年7月14日訂立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日產廠牌2005年份引擎號碼為VQ23J010796小客車乙部,由原告向基隆監理站申請牌照後,提供營業用牌照號碼618-EM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使用,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交還給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行政管理費1,200元以及原告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違規罰款或行政服務費之款項,此款項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給原告等各項約定事項,如果被告有違反雙方之約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又被告已積欠原告各項強制險、公司費、驗車規費等共計56,300元,經催告仍未交付欠款,故原告起訴主張返還系爭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及積欠之款項共計56,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監理站91年12月30日(91)北監基字第9112276號函核備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租金、驗車、罰單費用紀錄表、基隆百福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等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618-EM號之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及所積欠之款項合計56,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