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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金羚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 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25元,嗣於民國97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9,2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6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約,將其所有現代廠牌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兩面懸掛於該車,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被告,以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該車各項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未按時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且積欠原告購車頭期款50,000元及自96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共計16個月,累計達19,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原告即於97年6月11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97年1月4日北監檢字第422700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隆愛三路郵局第 427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身分證、被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欠款費用明細表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6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9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