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原 告 子○○
戌○○○巳○B○○○地○○玄○○乙○○宇○○戊○○○申○○己○○甲○○宙○○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卯○○○ 住台北縣金山鄉金包里2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 住台北縣金山鄉金包里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 住同上被 告 未○○ 住台北縣○○鄉○○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天○○ 住台北縣○○鄉○○村○○路○○○號B區
9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住台北縣○○鄉○○里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住臺北市○○區○○路42之4號三樓
住台北縣○○鄉○○里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 住台北縣○○鄉○○路○○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0000000
住台北縣○○鄉○○路○○號丁○○ 住台北縣○○鄉○○○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亥○○ 住台北縣○○鄉○○路○○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鄉○○路○○號被 告 午○○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酉○○ 住台北縣○○鄉○○街○○號丑000000000
住台北縣○○鄉○○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住台北縣○○鄉○○○路○○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住台北縣○里鄉○○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0000000、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亥○○、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慧萍、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000000000、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天○○、癸○○、壬○○、辰○○、庚0000000、丁○○、亥○○、酉○○、林美雲即天天春媒氣行、寅○○共同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卯○○○、黃○○○、未○○、天○○、癸○○、壬○○、庚0000000、丁○○、亥○○、酉○○、丑000000000、寅○○、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卯○○○自民國94年起擔任會首對外召募互助會,會
期自94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會員含會首共43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1日開標,原告等依照合會之進行按期繳交會款,至今均為活會會員,而被告等人則陸續得標而成為死會。詎自97年2月合會出現問題後,被告酉○○、林秀英、寅○○自97年3月即未繳交會款,每人各積欠8萬元,共計24萬元;另被告卯○○○、未○○、天○○、癸○○、壬○○、辰○○、林小玲、丁○○、亥○○、午○○、林美雲、辛○○等人則皆自97年2月即未再繳交任何會款,每人各自積欠10萬元,共計120萬元。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之會款。
㈡查系爭合會會單之記載因多屬簡稱或便宜行事,故與實際名稱有所出入,所提會單並未記載會首,若含會首則有43人。
而原告子○○即會單中之「林秋詳」;原告地○○即會單中之「潘志忠」;原告甲○○即會單中之「麗敏」;原告申○○即會單中之「富貴」;原告巳○即會單中之「阿麗」;原告張己○○即會單中之「阿惠」;原告B○○○即會單中之「米雪」;原告宇○○即會單中之「阿霞」;另「卓天詳」、「卓木吉」皆為原告卓吳素楨以他人名義投標,而會單中之「李依銀」實際上為原告「宙○○」。
㈢又被告癸○○稱已給付50萬元予被告卯○○○,但原告等人
並未收到該金額,且被告癸○○與卯○○○二人為親子關係,渠等所述難謂真實。且被告黃○○○、辛○○、壬○○雖聲稱為會首偷標或為活會,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亦難謂為真實。而被告等人一再聲稱已給付部分會款,但原告等人自始至終皆未取得任何款項,故渠等之答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黃○○○曾於97年度基簡字第468號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其為死會,故其在本件訴訟中陳稱其為活會會員,實係臨訟託詞,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亦難謂真實。
㈣本件係被告卯○○○擔任數個互助會之會首,而參與合會者
多為其鄰居或認識之人,因此乃信任會首,於投標時有時亦未前往觀看,再加上同時參與數互助會之人所在多有,故就各個合會之已得標會員為何人,唯有會首卯○○○最為清楚。倒會後原告申○○等人會同其他會員於97年2月1日與會首進行協調,並由申○○依照會首之說法記載互助會會員名冊,寫明各會員得標或未得標情形,事後並由會首即被告卯○○○確認後簽名,是依被告卯○○○互助會會員名冊內之記載,原告等人確實皆未得標;而被告等人除黃○○○外,係皆經會首卯○○○確認為已得標會員,且多數會員於開庭時亦承認確實已得標,而會員中或有參與由會首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或有與會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會員中即有人同意讓會首於系爭合會中代其投標並由會員取走得標金,故名冊中始有記載「會首標」之狀況,此屬渠等與會首間之糾紛,自不影響原告等人求償之權益。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卯○○○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應給付原告等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卯○○○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⒊被告未○○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卯○○○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⒋被告天○○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⒌被告癸○○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⒍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⒎被告辰○○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⒏被告庚0000000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⒐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⒑被告亥○○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⒒被告午○○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⒓被告酉○○應給付原告等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⒔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⒕被告寅○○應給付原告等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⒖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寶蓮對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卯○○○、庚0000000、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抗辯:我的會是被會首偷標的,我本身仍是活
會;且系爭合會倒會後經會首簽名確認之會單上,亦記載被告部分係屬會首偷標,足證被告仍屬活會。至於被告在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468號民事答辯狀內之所以稱自己為死會,是因為當時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的會是被會首偷標,但根據原告事後所提證物三顯示,被告的會確實是被會首私下偷標的。
㈢被告未○○抗辯:我是死會,但所有會款在96年11月份都跟會首卯○○○結清了。
㈣被告天○○抗辯:我是死會,在95年元月份得標後就一直繳
到97年2月會首發生事情才沒有繳,而且會首給我的會單只有40人(含會首41人),跟本件提出的會單人數不符。㈤被告癸○○抗辯:我是死會,在95年3、4月份標到這個會,
但我在96年11月份的時侯,已將後面7個會的死會會錢全部匯給會首,這部分我有匯款紀錄為證,所以我的會款都已經繳清了。雖然我跟會首是母子關係,但法律上我跟她是分開的,而在會首還沒有避不見面的時候,原告申○○有代表其他會員來收會款,當時會首也有告訴她說我的部分不要收。㈥被告壬○○抗辯:會首是我母親,我並沒有加入這個合會,是她冒用我的名義參加的。
㈦被告辰○○抗辯:我是死會,我在96年7月得標的,我繳納到97年2月份,因為找不到會首,所以就沒有再繳了。
㈧被告亥○○抗辯:我是死會,大概在96年10月得標的,在得
標之後就將所得的會款扣掉之後要繳納死會的會款及會首欠我的貨款,就將這個會結束掉;又會首所寫已標、未標會單部分,據已到場的會員表示,會首當時有吃藥趴在桌子上面,我想請問原告,原告表示這是會首自己簽名的,如何證明是會首所簽名的?另外我們所拿到的原始會單跟被告所提出的會單人數也不相同。
㈨被告午○○抗辯:我是活會,我之前要標會,但是都標不到
,會首有向我表示96年12月要讓我標,但是也沒有讓我標,是直到97年2月的時侯,才有活會的人告訴我會首已經倒會了。
㈩被告林美雲抗辯:我是死會,我在96年9月1日得標,標得合
會金之金額應為799,500元,然會首卯○○○僅交付我399,750元,是用支票的方式開給我的,會首有透過她的親人告訴我,她的另外一半會款會在標到林陳密那一會之後再給我,但是林陳密這一會變成活會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才沒有將林陳密這部分的活會列入原告。之後我陸續繳交96年10月及11月兩期會款,但會首卯○○○從此避不見面,亦不願如先前所承諾交付未結清之剩餘合會金額。又我常去標會,也有看到原告子○○去標會,而且也標到了會,我也有恭喜他,後來再去標會就沒有看到原告子○○了,所以原告子○○應該是死會。至於為何原告會變成這麼多人,應該是有人標到會沒有拿到會款,所以才會這麼多人,實際上活會應該只有五個人。
被告辛○○抗辯:我有參加這個合會,但是我從頭至尾都沒
有參與標會,所以我現在還是活會,都是會首去跟我收會款,所以我一直繳納到97年2月份會首不見了為止。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只要會首標到會告訴我叫我繳會款,我就會繳納,先前我參加過卯○○○的會,我也是最後一會得到全部會款的人。
被告寅○○抗辯:我是死會,我有繼續繳納會款,一直繳到
會首跑掉就沒有再繳了,目前是剩下4會8萬元沒有繳,我是想等到確定要繳給誰的話就會繼續繳。
被告丁○○抗辯:我也是死會,剩下4會8萬元沒有繳,但是會首卯○○○又另外騙我一會個會,讓我已經繳了12萬元。
還有原告子○○、地○○、申○○都已經是死會了,為何能夠當作原告,而黃○○○是活會為何會當作被告,因為我們都是金山人,也是鄰居,所以我們都很瞭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卯○○○、庚0000000、酉○○、寅○○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卯○○○擔任系爭合會會首,會期自94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會員含會首共43會份,每期會款
2 萬元,於每月1日開標,系爭合會於97年2月即未能繼續進行,被告酉○○、陳淵仁自97年3月起即未繳納會款,各積欠會款8萬元,被告卯○○○、林小玲自97年2月起即未繳納會款,各積欠會款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48號偵查卷宗所附系爭合會會單正本相符,復為被告寅○○所不爭執,而被告卯○○○、林小玲、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合會會單內容與其等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壬○○部分:
至於被告壬○○雖否認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惟該合會會單確實有記載會員姓名「壬○○」,且會首即被告卯○○○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通知並未到庭,而被告壬○○就該會份實際上係其母即會首卯○○○借其名義參加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壬○○上開辯詞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以「壬○○」名義所參與之合會會份確係被告壬○○本人所參與,被告壬○○自97年2月起即未繳納會款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丁○○、辰○○、天○○部分:
又原告主張被告丁○○、辰○○、天○○自97年2月起即未繼續繳納會款,各積欠10萬元會款乙情,經被告丁○○、辰○○、天○○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繳納會款到97年2月份會首發生事情後才未繼續繳納,尚有四會8萬元未繳,顯見被告3人就超出2萬元會款部分為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3人僅繳納會款至97年1月,自無法就會款超過8萬元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辰○○、天○○各積欠會款8萬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被告亥○○、林美雲、癸○○、未○○部分: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著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3項亦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準此,在合會正常進行期間,對得標會員負給付合會金(全部會款)之責者為會首;又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可知,已得標會員所負給付會款之債務,其債權人乃全體未得標會員,並非會首。本件被告亥○○、林美雲、癸○○、未○○等人既分別已於96年10月、96年9月、94年3、4 月間及96年11月間得標,現均為死會,縱渠等上開得標後已與會首結清會款、得標後未取得全部會款、已與會首結清所有未繳會款等辯詞為真,然均係被告亥○○、林美雲、癸○○、未○○等人與會首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開事由存在於其個人與會首間,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會款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彼此之債權債務主體並不相同,並未具抵銷適狀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亥○○、林美雲、癸○○、未○○上開抵銷之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此外,被告亥○○、林美雲、癸○○、未○○除前揭所辯外,就原告主張渠等自97年2月即未再繳交任何會款乙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被告黃○○○、午○○、辛○○部分: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午○○、辛○○給付會款,惟既經被告黃○○○、午○○、辛○○所否認,表示被告等人現仍為活會,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提出業經會首卯○○○簽名確認之系爭合會會單為證,主張被告等人均同意由會首代標系爭合會,現已為死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原證三經會首卯○○○簽名之會單內容觀之,被告黃○○○部分係記載「已標(會首私下偷標)」,被告午○○、辛○○部分均係記載「已標(會首標)」等語,除被告黃○○○會份部分亦經會首卯○○○簽名確認係屬會首偷標,與原告等人會份遭會首卯○○○偷標之情形相同外,經會首卯○○○確認並簽名之原證三互助會單上所填載之資料,亦非會首卯○○○在情緒穩定及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為,此有原告宇○○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卯○○○當時在場有說那個是死會、那個是活會,但是說得很亂,所以就另外拿一張空白的會員名冊來逐一填寫死會與活會的名字,由被告卯○○○確認之後簽名蓋手印,再由我拿去影印給大家。」、「當時我母親有喝消毒水趴在桌上昏昏沉沉,其他的會員要她寫出那個是死會、那個是活會,我就勸我母親趕快寫,她就昏昏沉沉勾誰是死會、誰是活會,後來申○○就逐一寫誰是活會、死會,再由我母親簽名蓋章。當時我哥哥林榮松有在,但是嫂嫂並沒有在現場,當天人非常的多很混亂。」等語可證,顯見會首卯○○○所簽立原證三互助會單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午○○、辛○○等人係屬死會會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黃○○○、午○○、辛○○等人既未同意會首卯○○○以渠等名義標會,應認被告黃○○○、午○○、辛○○仍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故被告黃○○○、午○○、辛○○等人所參加之互助會會份,自應由被告卯○○○負責償還已得標會款應分擔之金額,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午○○、辛○○等人給付原告等會款各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除黃○○○、午○○、辛○○外,既均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且系爭合會於97年2月起因會首逃匿未能繼續進行,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已得標之會員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等人除黃○○○、午○○、辛○○外,自97年2月或3月起即未曾再給付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遲付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系爭合會復已於97年6月屆滿到期,是原告依其會份比例請求已得標被告給付會款,於法自屬有據。
六、系爭合會自97年2月停會,計算至97年6月會期終止,其活會原應為5會,惟被告即會首卯○○○於系爭合會繼續進行中,曾以部分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致與實際未得標者(活會)數額不符;依卯○○○互助會員名冊所記載未得標之會員人數除原告13人14會份(原告戊○○○占2會份)外,尚有訴外人高志成、羅水龍、邱正能、林陳密等4人,合計有18 會份,其中訴外人邱正能、羅水龍已放棄活會權益,業據原告提出羅水龍之棄權書及邱正能之放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黃○○○、午○○、辛○○應視為未得標會員,已如前述,故以實際未得標者尚有19會(計算式:18-2+3=19)計算。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一次給付全部19期會款,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9會平均分配,即:
㈠被告酉○○、寅○○、丁○○、辰○○、天○○各所積欠之
8萬元會款,各應給付原告58,947元(計算式80,000÷19×
14 =58,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被告卯○○○、未○○、癸○○、壬○○、林小玲、亥○○
、林美雲各所積欠之10萬元會款,各應給付原告73,684元(計算式100,000÷19×14=73,6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對被告黃○○○、午○○、辛○○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5,256元由兩造依主文第14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