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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丙○○乙○○被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己○○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給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己○○自96 年7月17日起至今尚積欠原告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4,893元及利息。

㈡詎料被告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 年7月28日將坐落

基隆市○○區○○段第1017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4),暨其上第16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號2樓之1房屋 (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胞姐即被告戊○○。

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被告己○○與戊○○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若未能舉證渠等之交易為買賣,則應論以贈與。

㈣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前揭信用卡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即被告戊○○回復原狀。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於95年5月8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所簽訂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 條有關保證人之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己○○於96 年7月17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協商,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其所積欠本金為124,893元無誤。

2.被告己○○自93年起向被告戊○○借款,可知被告戊○○於

94 年7月28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知悉被告己○○債信不良情事。

3.被告戊○○未借款予被告己○○,且其僅繳交房屋貸款141,850元,卻得買受原告所估計價值將近2,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可知價金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被告二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㈥聲明: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

94 年7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4 年7月28日收件登記字號94年基信字第054150號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二人均辯稱:㈠被告己○○於95年5月8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債務協

商協議書,依還款計畫書,被告己○○僅須償還原告145,252元,每月繳納2,062元,後來被告己○○已償還14期之金額共28,868元,從而現僅積欠原告116,384元。㈡被告己○○自93年起每月向被告戊○○借款30,000元許,然

均未清償,至94年6、7月止,共積欠320,000 元,故被告己○○將尚有1,500,000 元房屋貸款未清償之系爭不動產,以價金1,800,000元出賣及登記予被告戊○○,而其中300,000元價金與借款抵銷,至其餘1,500,000 元則約定由被告戊○○繳納剩餘之房貸,每月約負擔9,357 元,作為剩餘價金之支付,至今被告戊○○已支付336,852 元,也因此被告己○○有能力繼續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至96 年6月間,亦即被告己○○從未意圖逃避積欠原告之債務,更非為侵害原告債權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

㈢被告己○○在臺中擔任臨時工,領有薪水,原告尚得就薪水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法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己○○係於94 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戊○○,而原告則遲至97 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逾越除斥期間。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96 年7月17日起至今,對被告己○○尚有信用卡本金124,893元及利息之債權,而被告己○○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己○○稱依還款計畫書,其現僅積欠原告116,384 元乙節,依被告己○○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所簽訂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 條有關保證人之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可知,被告己○○既於96 年7月17日未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繳款,有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歷史帳單影本為證,則依上開約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視同無效,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回復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從而被告己○○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本金124,893元及利息無誤。

四、兩造爭點:①被告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②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爰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債務人曾為有償或無償之法律行為。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④債務人與受益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時,限於渠等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經查:

㈠有關被告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部分:

1.被告戊○○自93年起借款予被告己○○,至94年6、7月止共借貸320,000 元,然被告己○○無法清償,是以其將透過法拍方式以1,650,000元價金所得標、設定有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房屋貸款抵押權,且尚有1,500,000 元房貸未繳納之系爭不動產,以價金1,800,000 元出賣予被告戊○○,其中300,000 元價金與借款抵銷,至其餘房貸則約定由被告戊○○繳納,作為剩餘價金之支付,而被告戊○○至今業已支付房貸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292,004 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標法拍屋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戊○○存款存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己○○與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查,參酌土地法第43條依法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足徵被告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為有償行為。至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不動產價值預估單,其內所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相形於代標法拍屋收據所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抵押權最高限額,後二者顯然較為客觀,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將近2,000,000 元,被告間買賣之價金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云云,並不足採。

2.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不過係國家課稅時基於稅賦考量,用以計算二親等內親屬間因買賣行為應徵稅額之標準,與民法上當事人間實際成立之私法契約性質之認定無涉,況若類推適用該規定而任令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恐有違交易安全,不能據此規定謂二親等內親屬間必無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渠等間買賣應以贈與論,顯見被告己○○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難認有理由。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客觀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與被告間既有爭執,則應由行使撤銷權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己○○與戊○○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無償乙節,未能負起舉證責任,反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均業如上述,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

㈡有關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部分:

1.被告二人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係94年7月28 日,而被告己○○於96年7月17 日以前均有陸續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直至96年7月17 日始未能繳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消費歷史帳單等影本在卷可核。可知,兩者時間差距前後有2 年,不可謂不久,從而,難論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明知2 年後該行為會造成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有受償困難情事,亦即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並非明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

2.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現今之工商社會中,親屬間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並不當然知悉明瞭,又借貸之債務人非當然均有財產不能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以被告戊○○既已否認明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復未舉證證被告戊○○之惡意,故其僅以被告戊○○有借款予被告己○○乙節,即推論被告戊○○行為時為明知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即不足取。

㈢有關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部分:

被告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非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業如上述,職是,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等規定並不相符,亦即原告撤銷權可言,從而,即無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規定適用與否之問題,本院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被告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