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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調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調字第328號原 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廣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條款第14條記載:

「若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兩造業已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