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於本院9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卷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5年4月6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鎮○里○路段即北37線延伸支線(俗稱郭厝或第二瑞八公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拆除部分道路,造成路面高低落差約12公分,竟疏未設立警告標示,加上雨天水漫路面,且夜間無法得知路面落差,致使原告因而摔傷,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臉挫傷合併血腫、胸部和左膝挫傷合併血腫及臉部下頜擦傷等傷害,幸經路人協助送醫開刀急救,住院5天,出院後至95年11月30日止,又複診25次。原告雖曾向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並於95年8月10日進行現場會勘,作成「勘查民眾甲○○女士陳情發生地點為處臺北縣或基隆市界內並釐清權責事宜現場會勘紀錄」,惟被告嗣後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住院僱請看護費用、往返醫院所支付之交通費用、損失工資收入、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及機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在94年10月3日已請包商將路面完全回復原狀,並無原告所稱路面有高低相差12公分之情形;且原告騎乘機車摔傷時間距離被告施工拆除路面已達半年之久,若真有路面高低相差12公分之情形,亦應為被告拆除路面以後之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施工拆除路面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又系爭路段乃屬訴外人洪木桂等人之私有土地,被告並無權限也無義務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使用及維護加以干涉。
且系爭路段之前後兩端一寬一窄,故在系爭路段路面拆除工程施工前,於系爭路段即有一黃色警告標誌,敦請路過之人靠左行駛,該黃色標誌於系爭路段路面拆除工程完工後依舊存在,倘原告依該標誌指示靠左行駛,則原告根本不會騎到其自稱摔傷之地點上,是原告未依標誌靠左行駛,致行駛至其自稱之摔傷地點,自不能責怪被告全無警告標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4月6日下午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施工造成高低落差,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
㈡系爭路段之施工及拆除均係由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施作。
㈢系爭路段業已完成,但因有地主不同意使用,故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嗣有進行拆路還地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及訴外人基隆市政府共同於95年8 月10日進行現場會勘,並作成之「勘查民眾甲○○女士陳情發生地點為處臺北縣或基隆市界內並釐清權責事宜現場會勘紀錄」所載:「五、會勘情形:⒊該道路係由瑞芳鎮公所開闢、維護,因地主不予同意使用由瑞芳鎮公所會同地主拆路還地,造成路面高低差約12公分,且無設立警告標示(現已放置安全護欄),影響用路人行安,方造成陳情人(甲○○女士)摔傷事件,又開闢道路未經各地主及基隆市政府同意申請開闢,基隆市政府自始至終不知有管轄地位通往瑞芳與四腳亭間之道路,此開闢道路行為因疏忽路面安全造成公安,應由行為人(瑞芳鎮公所)負全責。」、「六、結論:⒈…造成陳情人(即原告)事件之國賠案,請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基於便民服務主動與陳情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及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17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750644號函之說明二略以:「…本案發生地點之道路據實既為 貴所(即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開闢設置及管理,是以賠償義務機關為 貴所,並請依95年08月10日雙方場會勘結論辦理。」等情,顯見原告係因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人員疏未注意施工安全致生本件損害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負責賠償之義務機關確屬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且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亦已對原告確認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堪可認定。
⒉次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
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自施工之初至完工時止,以及進行拆路工程時,施工單位即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均未通知訴外人基隆市政府協同會驗,亦未通知訴外人基隆市政府進行接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臺北縣瑞芳鎮代理建設課課長黃天從在本院9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屬實,核與該案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施作與系爭路段有關之北37線延伸支線統包工程之所有驗收紀錄相符,其驗收紀錄上之會驗人員均係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人員黃仕慶,並非訴外人基隆市政府人員,益徵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除未參與系爭路段之工程施作、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外,在未經被告告知及接管系爭路段之前,系爭路段雖位於基隆市界範圍,惟基隆市政府尚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⒊綜上,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對系爭路段進行施工及部分
拆路工程之被告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是原告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承上,被告既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及項目逐一論述其請求有無理由: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修車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肢體損傷開刀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支出費用23,54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支出費用10,5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居家看護費用(打掃、煮飯、護理)部分:
原告請求2個月居家看護費用4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其需休養2個月不得進行家務勞動之記載,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而原告嗣於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對此部分不請求。
⒌中醫門診費用(胸部、身體、膝挫傷)20,960元及自費中藥20,500元部分: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被告僅就原告實際支出且有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部分金額18,59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其他部分或有收據重複、或加計健保給付金額、或有無法證明與本次受傷有關部分,被告均予以爭執否認,原告對此有爭執部分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故難以准許;而原告嗣於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對此部分不請求。
⒍看病交通費用7,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7,0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35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日後調養費:
為被告所爭執,而經原告嗣於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此部分不請求。
⒏喪失工作能力366,000元部分: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被告僅就原告提出之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原告94年全年薪資所得為236,250元,換算原告每月薪資即為19,687.5元,縱然乘以8個月,亦僅為157,500元,故僅就157,500元部分不爭執;而原告嗣於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爭執部分之金額不請求,同意依被告不爭執之金額157,500元為請求。
⒐失業後勞健保自費給付一年28,512元部分:
為被告所爭執,而經原告嗣於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此部分不請求。
⒑精神賠償1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中年婦女,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多處受傷,治療迄今仍時感患部痠痛,造成生活上困擾,且原告因工作性質須使用手部,現因手術後右腕活動受限,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致工作表現不如以往,所受精神上之傷害匪淺,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