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9月22日起訴時僅列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嗣於98年1月8日始聲請追加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為被告,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且本件訴訟之辯論於斯時已去成熟不遠,而原告聲請追加基隆港務局為被告,並未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先向基隆港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若准原告追加,須待原告完成前揭協議程序後始得再進行訴訟,必將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原告本件訴之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
㈠96年10月6日柯羅莎颱風侵襲台灣北部後,基隆市海岸、沙
灘及毗鄰之海面充斥著漂流木與垃圾,原告所有之「益興利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於颱風過後之96年10月18日上午自八斗子漁港出海捕魚航行不久,槳葉遭漂流木擊中,同日駛入基隆市長潭里漁港進行維修,修繕完成後,原告和四名船員於同月20日下午3時25分報關登船,擬將漁船開回三浬外的八斗子漁港,原告見聚積海上之漂流木與垃圾並未清除,駕船時格外小心防範,以免被四處流竄之漂流木狙擊,惟漁船始出港正要繞過長潭里岬角海域,到達東經121度48分北緯25度08分海域時,槳葉再次捲入漂流木,引擎受損熄火,漁船隨即被海浪推撞礁石,船底破裂進水,原告於其餘四名船員跳海逃生後,自己也隨之躍入海中,五人在波濤中載浮載沉將近1小時。當時停泊港內的「永取66號」漁船船長葉青倉接獲原告手機求救訊息後立刻趕往出事海域,原告與另三名船員雖及時獲救,但有一名大陸籍船員蔣澤勇卻不幸溺斃。
㈡由同年月24日中華日報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市長下述
採訪報導,可以證明被告對於颱風過後產生之大量漂流木與垃圾並未盡清理排除之責,與上開海難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張市長並指出,柯羅莎颱風過境後引進大量的漂流木與垃圾,不僅造成基隆沿海環境污染問題,這陣子基隆地區各漁港約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漁船,都因捲入漂流木導致螺旋漿損壞等候上架維修,而依法令規定漂流木屬於『國有財產』不能撿拾,讓許多漁船只能眼睜睜地看著機件損壞而無計可施.. 」。如上所述,被告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就平時乃至颱風過後產生之大量漂流木與垃圾負有清理排除之責。
㈢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
及實施災害防治法第27條第14款所訂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有「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其第3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漂流木,如位於海灘或海岸,應於24小時內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動派員打撈清理。柯羅莎颱風過境後至海難發生,兩者間隔14日,足見被告並未於24小時內派員打撈清理海灘或海岸之漂流木、垃圾,以致隨著浪潮翻捲流入近海海域,而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市長受訪時所指出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漁船槳葉因捲入漂流木、垃圾而受損之現象。
㈣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之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1年1
月4日環署水字第0900083853號函公告,足見凡距離在直轄市、縣(市)海岸3浬以內之海域均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管轄範圍,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又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7條規定,被告對於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污染長潭里岬角海域所產生之大量漂流木與垃圾,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正常啟動運作下,應即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然卻怠於履行,致原告之漁船毀損。
㈤被告必須履行對於漂流木、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之清理排除等
法定義務之執行,且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此乃屬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政行為,如怠於上開法定義務之執行,應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大陸籍船員蔣澤勇落海溺斃後,原告受其大陸親屬委託為其
辦理喪禮後火化,支出殯葬費用5萬元,並先行代墊40萬元予其父親及配偶等親屬作為部分賠償之用,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毀損他人之物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所有之「益興利號」漁船總噸數為47.35噸,船質為玻璃纖維強化膠質,72年5月建造完成迄今雖已逾24年,但因均有定期維修與汰換各項老舊機件,性能仍佳,足堪捕魚之用。惟事故後船身破裂進水,經海浪拍撞礁石,已全部毀損,無從再回復。依市場行情該種新船價格至少在3000萬元以上,至事故發生時之折舊價值仍有1200萬元,惟原告無力繳納大額裁判費,爰暫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55萬元。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起訴狀所指請求國家賠償之基本事實,亦
未證明各該事實存在之因果關係,及如何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合致,徒憑新聞報導等傳聞證據遽予起訴,顯無理由。至原告提出之相片並不能證明系爭漁船之槳葉係遭漂流木擊中,原告向基隆港務局航政組呈送之海事報告則係依原告片面陳述製作,均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漁船發生船難與被告不作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
㈡原告船舶發生船難地點係屬基隆港與花蓮港間船隻航行海域
,如有國家賠償之請求,應以基隆港務局為賠償義務基關。另依海岸巡防機關與環境保護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6條規定,本件船難發生海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區域,不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海上漂流木並非海洋之污染,不屬海洋污染防治法規範範圍,且漂流木亦非海洋環境分類之指標項目,而非被告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9條所定海域應監測項目;被告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清理天然災害後發生漂流木之範圍僅限海岸,並不及於海域;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廢棄物之範圍僅指陸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即有未合。
㈢原告並非船員蔣澤勇之法定繼承人,且就支出殯葬費用、賠
償金及漁船滅失之損失等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理由。
五、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96年10月6日柯羅莎颱風侵襲台灣北部後,原告和四名船員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5分報關登上系爭漁船,擬將漁船由基隆市長潭里漁港駛回八斗子漁港時,引擎即受損熄火,漁船因而遭海浪推礁石,船底破裂進水,系爭漁船上之大陸籍船員蔣澤勇因溺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10月21日蘋果日報剪報、96年10月24日中華日報電子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96年11月14日船舶海事報告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前揭時地發生船難,係因被告未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清理海上漂流木,系爭漁船絞入漂流木所致,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系爭漁船輪機長丙○○雖到庭證稱系爭漁船漿葉係絞入木頭始毀損而發生本件船難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其第3項固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漂流木,如位於海灘或海岸,應於24小時內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動派員打撈清理,然被告既已自承系爭船難並非發生於海岸或海灘而係海域,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由家戶、其他非事業或事業產生之垃圾等物,不包含於天然災害後經雨水沖流至海洋之漂流木,本件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縱漂流木係屬海洋污染防治法所定海洋污染,原告就系爭船難發生地點,及該地點確屬被告依法負有清理漂流木義務之範圍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清理系爭船難發生地點之漂流木,亦非可採。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並因而致其權利受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