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簡上字第01號上 訴 人 順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邢毓麟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呂財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基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變更為「呂財益」,此有財政部97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970100615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應以「呂財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之五堵分局(下稱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麻竹筍絲及罐頭三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分別為:AW/95/6423/0006、AW/95/6423/ 0009、AW/95/6423/0012,該公司並於進口報單中檢附產地證明書、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等文件,惟被上訴人竟以查證產地為由,延遲通關放行(至96年2月15日始放行),致使產生鉅額貨櫃延滯費及倉租共計新臺幣(下同)235,620.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故意違反關稅法第1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產地認定標準)第2點,自應負賠償責任。詎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竟拒絕賠償等情,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20.元,並應加計利息2,203.元,合計237,823.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以AW/95/6423/00
06、AW/95/6423/0009、AW/95/6423/0012號報單報運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該局於96年1月23日查驗時,發現系爭貨物味道較為刺鼻,且因竹筍製品為財政部要求加強查緝產地之貨物,該局乃將系爭貨物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經該署初步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雖無產地申報不實情形,惟部分樣品具有化學藥劑刺鼻味,建議被上訴人加強貨樣衛生安全檢驗,以確保品質,被上訴人依據該建議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下稱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經檢驗局基隆分局驗出系爭貨物含漂白劑之劑量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經標檢局基隆分局以96年2月13日檢標不基字第0107至0110等4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另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專案改製,並經衛生署以96年2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371號函同意辦理,該局即予以放行,是該局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或法務部92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920020958號函就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二)筍絲等竹筍製品之輸入規定為B01、F01、MP1,其中F01規定係指輸入商品應依照衛生署發佈「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P1.規定係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海關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各依不同之法規對系爭貨物執行查驗業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竹筍製品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等進行檢驗,海關則針對貨名、產地及是否符合MP1.規定進行查證,惟海關若對於竹筍製品之品質有強烈懷疑,亦得主動將貨物抽樣送標準檢驗局查驗;又是類物因產地而列管制之進口貨物,或因產地而影響貨物之品質、衛生,或因涉及國家之政策方針,海關向來極為重視該類貨物之產地查核,況大蒜、香菇、竹筍、梅、李、茶葉、稻米等8大類農產品,因時有大陸農產品假道第三地迂迴進口之情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特別列為加強查緝貨物。而F01.之查驗方式,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7條所稱之抽查、檢驗,其實際執行措施包括文件審核、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等三種,查驗方式則有逐批查驗、逐批查核、抽批查驗、書面核放、監視檢驗、驗證登錄等,同辦法第23條規定,輸入產品之申請查驗及發證有關作業,準用商品檢驗法第32條、第34條相關規定辦理,復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32條規定訂定之商品檢視查驗辦法第22條前段規定,商品經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查驗證明,規定若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則依據查驗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准予改製者外,應由輸入業者辦理退運或銷毀。(三)該局於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時,對於系爭貨物之品質雖有懷疑,惟未至主動將其送至標準檢驗局查驗之程度,然該局對上訴人報單申報之產地確有疑問,為依財政部函示加強查緝,故送請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經該小組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品部分樣品具有化學藥劑刺鼻味,另建議加強貨樣衛生安全檢驗,以確保品質,該局始將系爭貨品貨樣送請檢驗局基隆分局鑑定來貨是否符合食品輸入之相關規定,且為維上訴人權益,並於電傳通聯單註明「因本批貨物尚未放行,請優先辦理」字樣,經該分局檢驗結果發現,本件貨品所含漂白劑之劑量,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與用量標準不符,在上訴人另向衛生署申請專案改製,並經該署同意辦理前,該局依法不得放行,是本件貨品該局查驗過程,並無任何不法。(四)該局職司邊境管制,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等法規,有查核(驗)進口貨物是否按實申報之權限及義務,又依「產地認定標準」第2點之規定,該局遇有任何可疑事項,驗貨或查緝單位即應進行查證,且該局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防杜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假道第三地迂迴進口,將竹筍等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農產品原產地,列為查緝重點,並無不法可言。(五)另該局向系爭貨物存放之環球貨櫃站查詢本件貨物發生之貨櫃延滯費,95年12月23日至96年1月23日為「FREE TIME.」,於此期間內,不計收貨櫃延滯費,上訴人未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之15日進口貨物申報期間向海關辦理申報,遲至系爭貨物進口27天後始向海關申報,顯見本件貨櫃延滯費用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延誤報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35,62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2,203.元,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予減縮)。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依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資料,可知系爭貨物於96年1月23日均已驗定,雖當時被上訴人認有虛報產地之問題,但並無不符衛生安全檢驗之問題,故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請農糧署鑑定,初步鑑定結果認為無產地申報不實情形,此時被上訴人本即應讓系爭貨物通關,雖農糧署另稱「部分樣品具有化學藥劑刺鼻味,建議被上訴人加強貨樣衛生安全檢驗」,以確保品質,但此已溢出被上訴人申請查證之事項,且農糧署此建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放行,然被上訴人為免其責任,又再次送請檢驗,被上訴人此一檢驗實係延誤系爭貨物之通關、而增加棧租費用之主要原因,其目的係在於為被上訴人本身之遲延尋找一合法藉口。如對於每一批貨物,被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送請各單位一一檢驗,只要最後一檢驗單位認為有問題,即可認為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如此豈非白白浪費貨物進口人之時間及金錢?故原判決之理由若能成立,豈非教育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產地疑問時,經查證後認為合法,即以其他理由再送檢驗,直到找到一個瑕疵或問題,以卸免被上訴人延滯之責任?(二)對於相關案例,事實上欲舉證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有故意或過失,係屬難事,因「產地認定標準」第2點即明文規定「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換言之,如驗貨關員認有任何可疑事項而進行查證,即無故意過失可言,但此卻已嚴重損及合法進口人之權益,故關稅總局曾於91年8月16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令函各關稅局,若遇有查證產地之情況,而延滯進口人貨物通關之時間,應賠償棧租費;依該令函,被上訴人即應賠償額外增生之棧租費。並補提自網路列印之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令1件為證。
五、被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依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令,貨櫃延滯費及倉租費用係補償,並非國家賠償等語。並補提「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95年版)」節影本(即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令)1件為證。
六、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三批,其報單號碼為:AW//95/6423/0006號、AW//95/6423/0009號、AW//95/6423/0012號,並於進口報單中檢附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等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查驗系爭貨物時,以系爭貨物申報進口地點可疑而取樣送農糧署鑑定產地,經該署初步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品部分樣品具有化學藥劑刺鼻味,建議被上訴人加強貨樣衛生安全檢驗,以確保品質,被上訴人乃依據該署建議另送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經檢驗局基隆分局驗出系爭貨物所含漂白劑之劑量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而以96年2月13日檢標不基字第0107至0110等4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向衛生署申請專案改製,衛生署以96年2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371號函同意辦理,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予以放行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海關通關資料查詢/通關查詢-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農糧署96年2月2日農糧銷字第0961070091號函附電傳通聯單、96年2月13日檢不基字第0107至0110等4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檢驗局基隆分局第三課漂白劑分析工作報告表、衛生署96年2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37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所為(即上述查驗過程)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以下詳述之。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否則即屬無從准許(參見前大法官廖義男博士著「國家賠償法」82年增訂版第24頁至第70頁,董保城博士著「國家責任法」91年初版第61頁至第0152頁及前司法院院長翁岳生博士編「行政法」2000年版下冊第1343頁至第1384頁)。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已檢附產地證明書、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等文件,本件並無任何可疑事項,被上訴人不應送請農糧署查驗產地云云,惟查:關稅總局發布之「產地認定標準」第2項固規定「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應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然被上訴人查驗員係因竹筍製品常有大陸農產品時有繞道第三地迂迴進口、不實申報產地之情形,並經關稅總局列為加強查緝對象,且系爭貨物有刺鼻藥劑味,始將系爭貨物送往農糧署鑑驗產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貨物經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結果,漂白劑含量超出法定標準乙節,亦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系爭貨物之氣味,懷疑其為大陸農產品而將系爭貨物送請農糧署鑑驗產地等語,應為可採。又除非於強烈懷疑進口貨物品質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將進口貨物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品質之義務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於抽樣系爭貨物送農糧署查驗產地時,一併抽樣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品質,純為其行政裁量權限,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同時送請前揭2機關檢驗,而謂其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再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報關,被上訴人查驗員於96年1月23日查驗後發現異狀,於96年1月25日送農糧署鑑定,農糧署於96年2月2日回函建議送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被上訴人亦旋於96年2月5日送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由上訴人申請專案改製,衛生署以96年2月15日同意辦理,被上訴人即於同日放行等情,業如前述,其間經不同機關間公文往返,而被上訴人於2次送驗時,均特別註明「因本批貨物尚未放行,請優先辦理;若有結果請先電傳結果,謝謝。」亦有電傳通聯單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查驗系爭貨物以決定是否放行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延滯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查驗員有何故意過失延長通關查驗時間,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延滯查驗程序云云,顯無依據,洵不足採。至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令其中二、之(三)固規定「疑涉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輸入規定但經鑑定結果並無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輸入規定者,自海關留待鑑定日起至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稅放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由國庫負擔。」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該令在卷可稽;惟該令乃財政部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發布之職權命令,並非法務部依國家賠償法所發布之職權命令;且依該令所指,性質上屬「行政上之損失補償」(就此本院並無審判權),亦不足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上訴人依該令,指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貨櫃延滯費及倉租等費用,亦無依據,而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查驗查驗系爭貨物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延滯查驗程序,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延滯費及租金暨利息合計237,823.元,自屬無據,應不准許。又「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令」其中二、之(三)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上訴人依該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貨櫃延滯費及倉租等費用,亦無依據,而無從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