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港務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已於民國96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被上訴人已於96年4月4日發函拒絕理賠,根本未為協議,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96年基港警賠議字第1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依法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85年5月21日即已提供退伍令影本交被上訴人人事室承辦人鍾秀燕確認軍職身份,未獲鍾秀燕通知補齊證件,即另影印退伍令、任官令、考績通知書、銓敘部審定函等資料,與鍾秀燕洽談,但仍遭鍾秀燕以上訴人為上尉退伍,不符提敘俸級資格,雖經請求協助轉呈銓敘部認定,但均遭鍾秀燕未與理睬,並惡意刁難,因此鍾秀燕明顯已違背應盡之義務。
(二)上訴人於85年間已提出退伍令及任官令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請提敘年資,應已符合申請之要件,86年4月18日台灣省警政廳方以86警人字第47286號函(以下簡稱警政廳47286號函)轉軍職經歷查註之作業流程由各警察機關據以辦理,是以85年間提敘年資並無明確規定需要軍職經歷查註證明資料,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請時,被上訴人機關僅係以上訴人乃上尉退伍不符提敘資格,並未通知上訴人補齊相關證件,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軍職查註證明,否認上訴人業已提出申請,顯難令人信服。
(三)原審判決引用警政廳47286號函為緣起依據與事實不符。蓋考試院8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後,被上訴人機關即於85年間陸續轉發該修正規定,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機關85年7月18日所發八五基港警人字第9192號函可資佐證,且該函亦未註明申請人需提供軍職查註證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辯稱:原告(指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是因為文件不齊所以無法通過審核等語,堪信上訴人業已提出申請,只是缺少軍職查註證明。但前已敘明軍職查註資料係因上揭警政廳47286號以後方需提出,此參酌上訴人同科室同仁馬保屏、王慶文分別於85年6月13日、85年7月
31 日由被上訴人機關轉呈銓敘部申請軍職年資提敘,並未檢附軍職查註證明文件,堪以佐證。
(四)證人鍾秀燕證述上訴人僅口頭詢問提敘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申請等語,顯不可採,因依據常理上訴人豈可能自85年間起至92年間均僅止於口頭詢問而未提出書面資料做出積極行動而喪失權益,遲至93年方正式提出申請,而且證人鍾秀燕之證言亦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所述上訴人已提出申請,但文件不符等陳述,互相矛盾。
(五)因此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軍職查註資料係93年7月23日方由國防部核發,而認定上訴人未於85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提敘之申請,顯屬有誤。
(六)銓敘部94年2月5日部特三字第0942453063號函略以:「有關上訴人申請俸級重行審定案,為期審慎,請被上訴人機關查明當時有無主動清查合於資格人員並協助辦理俸級提敘事宜」,顯已闡明本案承辦人應有主動清查合於資格人員並協助辦理之義務。而因軍職提敘文件資料未經掛號,被上訴人受理同仁申請亦未列冊登記,因此無從查考,被上訴人處理本案明顯有瑕疵,承審法官不應片面聽信證人鍾秀燕證詞,而否定上訴人業已提出申請之事實。
(七)被上訴人所提出銓敘部85年8月30日85台中審三字第1344515號函釋對象並非軍職人員,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遲至93年7月23日方向國防部申請軍職經歷查註證明,乃因被上訴人機關遲至當時始同意為上訴人轉呈提敘申請書,是以縱然軍職查註證明93年方提出亦無法否認上訴人85年已申請提敘之事實。
(八)申請提敘時所應填載之「公務人員任(遴)用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其他提敘申請人並非提敘申請人親自書寫,且依據該表所載「經將申請人所述申請復審理由表列如左,並加具意見,送請復審」等字樣,可知填載義務人乃為被上訴人,是以不得以上訴人未填載上揭書表認定上訴人未提出提敘申請。
(九)依據證人丙○○證述,其確實已向證人鍾秀燕提過上訴人具有軍職身份,因此證人鍾秀燕證述其不知上訴人具有軍職身份顯不可採。
(十)證人庚○○、丙○○均證述,其知悉上訴人曾準備資料到人事室去辦理,回來後向其轉述,鍾秀燕告知其不能辦理,且曾經聽聞鍾秀燕向上訴人說已經告訴你不行了還來煩我等語,據此可證上訴人已提出資料前往人事室詢問,鍾秀燕即有協助義務。
(十一)證人戊○○證述,上訴人確實曾向其告知人事室承辦人稱其提敘資格不符,其曾經建議上訴人逕行找人事主任協助,上訴人事後告知與人事主任談話結果不順利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持續詢問提敘事宜,且曾向當時人事主任徐美容請求協助,是以證人徐美容證述不記得上訴人曾向其請求協助之證述虛偽不實。
(十二)依證人戊○○、庚○○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證人乙○○接任人事主任時,亦曾提出資料請協助辦理提敘,雖證人乙○○證述不記得是否曾經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但參酌證人鍾秀燕於原審證述,張主任拿到資料有問銓敘部,但我還是沒有拿到資料,而且張主任拿到資料時已經是87年9月,已經過了等語,堪信上訴人確實曾經提出資料給乙○○主任。
(十三)依據上揭證人證述足以證明證人鍾秀燕已明知上訴人具有軍職身份,是以被上訴人所提78年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不足以否認證人鍾秀燕知悉其具有軍職之事實。
(十四)被上訴人機關應該依據上訴人之申請轉陳銓敘部送審,並無函轉與否之權限,因此上訴人既已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怠於函轉執行職務,延誤上訴人晉升俸級權利,應負賠償之責。
(十五)依據前述,聲明: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3,76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為一部上訴,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85年間聲請提敘時不需軍職經歷查註證明,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機關曾為訴外人簡佩菁辦理提敘俸級時,經銓敘部於85年8月30日以85台中審三字第1351811 號函覆略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計年資者,均需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至於上訴人所稱警政廳47286號函,依其主旨僅係檢送「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給一覽表」暨申請「公務人員任(遴)用之軍職經歷查註」作業流程說明各一份予警政廳所屬各警察機關及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查照而已,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85年間申請提敘時無庸提出軍職查註資料。
(二)申請提敘案件屬「申請制」,均由當事人自行填寫「公務人員任(遴)用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及檢齊提敘資料送被上訴人轉報銓敘部,僅有時為求公文品質,承辦人員會部分修飾或重行謄過陳核轉報銓敘部,其餘同仁申請之程序亦復如是,未有差別待遇。
(三)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於85年間即將退伍令送交被上訴人人事室審核是否符合提敘資格,係因被上訴人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刻意刁難而遲未通知上訴人送件。惟上訴人申請提敘時應檢附之基本資料即為上述軍職經歷查註證明,然國防部核發予上訴人軍職經歷查證考績表之日期為93年7月23日,亦難據以採信為上訴人當時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
(四)觀諸「公務人員任(遴)用之軍職經歷查註作業流程」之內容,申請程序均需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請權責單位查註軍職經歷,凡具有軍職年資者應自行申請軍職經歷查註後,再檢附相關資料由現職之人事單位函轉銓敘部審查是否准予年資提敘,故本件關於軍職提敘事宜,被上訴人人事室乃係被動受理而無主動查證辦理之義務。
(五)與上訴人同單位之馬保屏及王慶文2人分別於85年6月13日及85年7月31日以公務人員任(遴)用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向銓敘部申請軍職年資提敘俸級,經銓敘部採計提敘在案,是各人事單位對於以齊備文件之申請送審者,對該申請只有受理並函轉銓敘部之義務,被上訴人人事室承辦人員完全依據上開義務履行,被上訴人人事室承辦人員對於馬保屏及王慶文2人之申請,認其繳交之文件齊備後即函轉銓敘部送審,並未有任何刁難,然上訴人遲於93年7月9日提出報告,經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應檢送軍中退伍令、任官令、派令、軍中年資證明書、考績通知書及銓敘部審定函等資料,隨即於94年1月19日以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級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顯見被上訴人人事室承辦人員於處理上訴人提敘事件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於85年間提出提敘俸級之申請後,被上訴人機關竟怠於依法轉呈銓敘部,致侵害其即時提敘俸級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業已提出申請,認上訴人僅係口頭詢問並未提出正式申請,是以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無從轉呈上訴人之申請,因此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因此依據兩造上揭陳述首堪認定,兩造對於提敘俸級事件,被上訴人機關並無主動查證辦理義務,僅有受理當事人申請後轉呈銓敘部審查之義務並無爭執,僅係針對上訴人是否業於85年間提出提敘俸級之申請,而被上訴人機關當時是否怠於轉呈銓敘部有所爭執。而上訴人主張業於85年間提出提敘俸級之申請,乃為對上訴人有利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經承認上訴人已提出申請,及提出相關證人戊○○、丙○○、徐美容、乙○○、庚○○、丙○○等人為證。然查:
1、首查,被上訴人機關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確陳稱:「原告(即上訴人)提出聲請的時候是因為文件不齊所以才無法通過審核,93年7月23日把文件補齊我們才送審」等語,然綜觀其陳述全旨乃指上訴人85年間並未提出符合之文件,因此並未為其轉呈銓敘部,此與證人鍾秀燕即85年間被上訴人機關辦理提敘俸級事件之承辦人到院證述,並未否認上訴人曾經前往詢問其可否提敘俸級事件,但因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符合提敘俸級之文件等證言相符,因此堪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之「聲請」本意乃係陳述上訴人曾經前往被上訴人人事室口頭詢問其可否提敘俸級,但因上訴人未提出所有提敘俸級之文件,因此未轉呈銓敘部,其陳述真意並非承認上訴人已合法申請提敘俸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其合法提出提敘俸級之申請顯無可採。
2、次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王慶文、王道容、林大瑤等人經被上訴人機關轉呈銓敘部之提敘俸級送核書表均檢附退伍令、任官令、考績通知書、銓敘部審定函、切結書、83、
84 年考績通知書等文件,上揭文件均需申請人主動提出,並非被上訴人機關職務上持有,若無上揭文件,被上訴人機關無從轉呈銓敘部提敘俸級,因此堪認提敘俸級之申請並非申請人口頭向被上訴人機關表達其有申請提敘俸級之意思即已屬合法申請,申請人應自行備齊所有文件送交被上訴人機關人事室方能認已合法申請提敘俸級。此與證人王慶文於原審97年2月13日證述略以:我是有把相關的文件資料交給承辦人員去辦理,否則我就不能提敘等語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證人丙○○曾向被上訴人機關告知上訴人具有軍職,雖據證人丙○○證述並相符合,但此項告知仍難認上訴人業已提出提敘俸級之申請,此可參酌證人丙○○另證述,在其告知證人鍾秀燕上訴人等三名同事具有軍職身份時,證人鍾秀燕表示請其等拿證件至人事室詢問等語,堪信此項通知尚非屬提敘俸級之申請。另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機關詢問其可否提敘俸級,但若未確實檢附所有文件送交被上訴人機關收受要難認其已合法提出提敘俸級之申請,被上訴人機關即尚無轉呈銓敘部之義務,即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3、上訴人主張其曾經檢送提敘俸級文件予被上訴人人事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徐美容即被上訴人機關84年7月起至87年8月間之人事室主任,到庭證述略以:否認曾經收受上訴人交付提敘俸級之申請文件,亦未曾見聞上訴人欲填載提敘俸級送核書時遭證人鍾秀燕喝叱之情狀。是以依據證人徐美容之證言要難認定上訴人主張業已提出提敘俸級文件並交付被上訴人機關人事室收受之事實為真。次之,因84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修正生效後,同時規定應於86年6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方能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上訴人84年間業經銓敘部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445俸點,而其前任軍職乃上尉,僅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依據其任職年資僅能提敘俸級2級,此有上訴人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可資參照,上訴人未經提敘俸級已於86年晉升為薦任第七等,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差額估算表可資佐證,因此堪信上訴人應於86年6月30日前申請提敘俸級以溯及方式提敘方有實益,否則86年間上訴人已自行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較其前任上尉軍職之相當薦任第六職等為高根本無提敘俸級必要,因此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乙○○係在87年9月1日起方擔任被上訴人機關之人事室主任,上訴人縱然當時曾申請提敘俸級,但因顯無實益,是以上訴人是否曾經在乙○○擔任主任期間聲請提敘俸級,因對上訴人俸級提升不生影響,因此顯無審酌必要。
4、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庚○○、丙○○、戊○○等人之證述,雖均可證明上訴人曾經於85年間準備資料前往被上訴人人事室詢問提敘俸級事件時,遭到當時承辦人員鍾秀燕回覆其不符合提敘俸級資格,且亦經證人鍾秀燕證述,上訴人向其詢問其可否辦理提敘,其答覆上訴人編制外年資不能併計,因此其不符合提敘俸級資格,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提敘俸級資格之文件,因此未幫上訴人申請提敘等語相符。是以上訴人曾經向被上訴人機關詢問提敘俸級,但遭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鍾秀燕告知其不符合資格之事實,雖堪認定。但因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提出任官令、退伍令等提敘所需全部文件予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鍾秀燕,為鍾秀燕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上揭證人庚○○、丙○○、戊○○亦未親見上訴人所準備之資料為何,是以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提出退伍令、任官令等文件予被上訴人機關之主張為真,是以上訴人僅能舉證證明其曾經前往被上訴人機關詢問其可否提敘俸級,遭被上訴人承辦人鍾秀燕告知其不符合資格,但尚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提敘俸級申請所有應備文件予被上訴人機關收執。又參酌上訴人98年2月
24 日當庭陳述略以:「我就找資料去找證人(指鍾秀燕)詢問,他回答我說我在編制外的年資是不能辦理提敘,我就提出任官令及退伍令給證人看,證人說我的軍官年資已經併入休假年資所以不能提敘,我覺得很有疑問,我就回課室找我課長討論,...,主任才要證人拿申請書給我,我當場就在那邊寫,...,證人說我不符合資格就要我不要寫了,...,之後我偶而請求她幫我送件到銓敘部,... 」等語,洽堪佐證上訴人確實僅止於詢問證人鍾秀燕其是否可以提敘俸級,遭證人鍾秀燕答覆其不能提敘,其雖對證人鍾秀燕之見解抱持懷疑,仍將提敘俸級之相關文件取回未正式提出,嗣後又覺懷疑但採取方式僅係再去詢問證人鍾秀燕,又遭到其告知認定其不符提敘資格,迄至86年6月30日前,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僅有反覆詢問證人鍾秀燕其可否提敘,後遭其怒斥:已經告訴你不可以了還來煩我等語,被上訴人承辦人鍾秀燕態度不佳確實值得詬病,應該列為個人考績參考,但提敘俸級乃為事涉個人權益之申請事項,承辦人員之態度是否和藹可親或刁難不在考慮之列,只要本於確信直接將文件遞進被上訴人人事室即可,但依據上訴人陳述過程其應係對於自身能否提敘有所懷疑致不敢直接提出正式申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正式提出提敘俸級申請要堪採信。據此,上訴人既然並未正式提出提敘俸級申請,被上訴人機關自尚無轉呈銓敘部之義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機關怠於行使職權顯屬無據。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平日職務即屬依據法令執行公務,因此應該具有熟知法令之義務,及研究熟悉法令之能力,是以縱然人事法令非其執掌範圍,但其身為公務人員應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認知與其自身權益相關領域之法令,亦應知悉行使權利之方式,是以上訴人既然懷疑證人鍾秀燕之判斷,正確的作法當然是堅持將提敘俸級之文件送交被上訴人人事室收執,而不是僅止於重複詢問,其身為公務人員擔負執行國家法令之職務,竟不懂依法行使本身權利,導致之損害,實應自行承擔。
5、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鍾秀燕告知上訴人不能提敘俸級乃屬錯誤,但此項錯誤之原因,究竟係因上訴人提供資料不正確或上訴人對於提敘俸級之法令認知有誤,因上訴人就其是否提出文件,及提出何項文件部分均無法舉證,是以尚難判斷,但被上訴人機關畢竟僅係轉呈機關,其並無否決權限,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因此證人鍾秀燕所為認定僅供參考,上訴人應本於其本身對於法令之認知做出是否申請提敘俸級之決定,更何況上訴人自稱懷疑證人鍾秀燕認為其不能提敘俸級之認定為正確,是以上訴人未能即時提敘俸級並非誤信證人鍾秀燕告知其不能提敘俸級所致,乃其對於本人是否能夠提敘俸級並無確信,而怯於逕行提出提敘俸級之申請,是以縱然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鍾秀燕告知上訴人不能提敘俸級之訊息不當,但因上訴人並未相信,是以顯與上訴人不能即時提敘俸級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要難以證人鍾秀燕告知上訴人其不能提敘之訊息,而認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法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提敘俸級之申請,則被上訴人機關尚無轉呈銓敘部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3,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