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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8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中華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市○○區○○街○○○巷6之2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定」,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亦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92年10月22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2年11月6日向台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乃以使被告得聲請來台為目的,然兩造實純為假結婚,無結婚之事實。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因以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婚姻無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學理見解之結論,亦同(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05年5月版,120至123頁、112至117頁)。再者,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0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六、經查,本件兩造實未曾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結婚要件之行為,有兩造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原告經判刑確定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卷可資證明,則本件兩造根本未結婚,僅有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從而,依上項之說明,兩造間「戶籍上登記之婚姻」實不成立,而原告既因有此戶籍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應予如

主文第1項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