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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8號原 告 戊○○

3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3月2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但被告性情暴力,婚後即常以暴力相向毆打原告,致原告苦不堪言,但為3名幼小子女,原告只有忍氣吞聲,被告卻變本加厲,於96年1月間無緣無故,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傷害,又於96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被告以誣指原告與人通姦、外遇為由,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原告經營之花店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後腦多處血腫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查看原告手機通話紀錄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先將原告拉進廁所內將門反鎖,阻止兩造子女乙○○、丙○○進入救援,進而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後側頭部瘀傷、左右上臂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被告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64號通常保護令,並經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有罪確定,惟被告仍未遵守前揭保護令,對原告時有騷擾,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暴力傾向,因自95年起原告就有通姦的徵兆出現,根據通聯紀錄,與林錫安的通話次數很多,96年1月是因為規勸原告不要浪費時間在通話上,才與原告發生爭執,沒有打原告,96年6月13日凌晨林錫安打電話進來,被告要查看電話來源,才發生爭執;原告之前就有通姦,但沒有抓到,原告於96年3月份在筆記本上以「作事」兩字取代通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3月2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於96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因懷疑原告與不知名男子通話及外遇,要求查看原告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遭拒,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後腦多處血腫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查看原告手機通話紀錄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先將原告拉進廁所內將門反鎖,阻止兩造子女乙○○、丙○○進入救援,進而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後側頭部瘀傷、左右上臂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被告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64號通常保護令,並經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364號通常保護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6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9-2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陳稱原告給付50萬元即願離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析述如下:

四、原告有無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長期暴力相向、無故毆打原告,誣指

原告外遇,並於96年1月間及96年6月13日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㈢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96年1月間原告從

外面回來,被告稱原告去找別的男生就徒手毆打原告,當時傷勢如何,我並不清楚,原告僅稱她頭痛了幾天;兩造以前偶而會吵架,都是為了錢的事情,而且被告很兇,但是不會動手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105-106頁)。是兩造自71年間結婚以來,固偶而為口頭之爭吵,然被告僅於96年1月間及兩造所不爭執之96年6月13日毆打原告外,並無其他毆打原告之行為,故兩造間尚無原告所稱長期遭被告暴力相向之情形。次查,依原告自承(見本院卷107頁)為其於96年5、6月間自書之日記記載「第4通(電話)你接了,跟你說完話,才肯安心睡覺,那種感受好苦哦」(見本院卷92頁)、「這是這些年來頭一次這麼自在的在遊山玩水,有你真好」、「今天是我農曆生日,謝謝你的祝福,我的心真的好滿足」、「我現在的心情真的很亂也很矛盾,真愛和現實生活真的真的很難作抉擇,愛一個人是否一定要天天生活在一起,我的感受是要的,因為沒有天天在一起也不要有看不到人時的那感覺就是說不出的一種苦」(見本院卷93頁)、「現在突然想到很想和你拍一張合照,尤其是一張穿著婚紗的幸福照」(見本院卷94頁)等語,雖原告稱此僅為其紓解心情壓力之方式,係個人幻想、沒有對象等情(見本院卷107頁),然此文字之敘述已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作者已有感情外遇之情形,況參酌被告抗辯並為原告所不爭之被告於96年6月13日因為原告接聽可疑電話發生爭執,被告是在96年6月18日申請電話通聯紀錄,在同年7月6日取得該紀錄後始知96年6月13日之電話係林錫安打來,被告並於同年7月7日跟蹤林錫安並抓姦等語(見本院卷68-69頁),而原告與林錫安確於96年7月7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處所通姦,為被告跟蹤林錫安所目睹並報警查獲,原告與林錫安因而犯妨害家庭罪經判決有罪,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34-36頁),是被告於96年1月、96年6月13日毆打原告均非毫無原由地懷疑原告有外遇所致,被告此部分行為雖非妥適,然斟酌被告所為係為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且其中一次原告並未就醫診治足見該傷害未見嚴重,是於客觀上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末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遵守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原告繼續時有騷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五、兩造有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又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性情暴力,婚後即常以暴力相向毆打原告

,原告原告忍氣吞聲,被告卻變本加厲,於96年1月間、96年6月13日毆打並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暨違反保護令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告僅得證明被告於96年1月、96年6月13日計3次之毆打及妨害自由行為,其餘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該3次毆打、妨害自由行為均起因於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所致,亦即被告係為釐清原告之交友狀況其目的應在於兩造間婚姻之維繫,且該爭執之間隔約有半年並非頻繁,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可回復之希望,自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且,縱依原告所言,被告前開行徑暨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已使兩造婚姻發生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經考量其成因、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之結果,本院亦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然因被告數次毆打、妨害原告自由等均起因於其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原告確實於96年7月7日因與林錫安通姦經警查獲,並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兩造可歸責事由發生之起因、時間、態樣等,認兩造婚姻縱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較重之造成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對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需給付其50萬元始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

108 頁),另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亦稱:原所有不動產房屋售出後之尾款由原告拿取,加上婚姻關係中向數家銀行借貸之款項90餘萬元,被告希望原告支付50萬元才願意協議離婚等語(見本院卷38頁),屬兩造離婚後賸餘財產之分配問題,尚不得執為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