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高秀枝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因無恆產亦無收入,無資力預繳裁判費,乃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符合無資力標準,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