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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家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張邱錦章生前所有,張邱錦章往生後,雖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妹妹邱秋月等3人共同繼承,但為上訴人及其子即原審被告邱育炫所占用,上訴人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且於系爭房屋2樓打通一道門,與隔壁63號房屋相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多年來,被上訴人與妹妹邱秋月一再要求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以免後代子孫爭議,惟為上訴人所拒絕,因系爭房屋自繼承以來,即為上訴人及其子邱育炫占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其子邱育炫連帶給付租金,即非無據(原審按被上訴人之真意係: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邱秋月3人共有,惟自繼承以來,即為上訴人所單獨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其子邱育炫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系爭房屋隔壁上訴人之子邱育炫所有之63號1樓房屋,上訴人之子邱育炫出租予訴外人朱明忠開設香格里拉練歌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此類推,系爭房屋亦應有此數目之租金收入,是張邱錦章之繼承人應各可分得每月7,000元,依法往前推算5年,上訴人及其子邱育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詎屢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邱育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秋月因繼承所公同共有,迄未分割,依民法第8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暨41年臺上字第0170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為必要共同訴訟,依法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今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請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子2人所占用,且系爭房屋2樓打通一道門,與隔壁63號2樓相通云云,惟系爭房屋2樓現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向來係居住63號2樓,且打通63號2樓與65號2樓者乃上訴人父親張邱錦章生前所為,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父子並無占用65號2樓。

(三)至系爭房屋1樓係上訴人父親張邱錦章於生前即將之借予上訴人之子邱育炫使用,被上訴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後,並未有收回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子邱育炫於該址所營之「瑞芳視聽社」於民國81年5月1日註銷登記時,更為邱秋月所代為辦理。上訴人之子邱育炫係基於其與張邱錦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故上訴人之子邱育炫繼續居住系爭房屋1樓,於法有據。

(四)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秋月3人公同共有,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使用,何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殊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邱育炫連帶給付42萬元部分,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⒈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張邱錦章所有,張邱錦章生前於72年

間將系爭房屋1樓借予上訴人之子邱育炫使用,上訴人之子邱育炫並於72年11月21日在該址設立瑞芳視聽社經營錄影帶出租事業,而至張邱錦章死亡前,從未有將系爭房屋1樓收回之表示,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邱秋月三人亦從未有向上訴人之子邱育炫表示終止使用之意思,甚至上訴人之子邱育炫所開設之瑞芳視聽社於80年5月1日註銷登記,亦係委請訴外人邱秋月為其代辦相關事宜,顯見當初張邱錦章與上訴人之子邱育炫間確有以房屋存在為使用期限之默示,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是上訴人之子邱育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於法有據,非屬無權占用。

⒉又系爭房屋2樓現為空屋,不但牆壁未為油漆粉刷,甚且

未安裝任何基本民生、衛生設備,顯見系爭房屋2樓確係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而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為隔壁之63號2樓房屋,此有台北縣瑞芳鎮東和里里長辦公室開具之證明可證,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2樓打通一道門與隔壁63號2樓相通即稱系爭房屋2樓為上訴人所占用,自屬有誤。且將系爭房屋2樓與隔壁63號2樓房屋間打通裝置門戶進出,係訴外人張邱錦章生前所為,而非上訴人所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竟偽稱係上訴人為占用系爭房屋2樓而打通,更屬不實,要無可採。況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邱秋月三人公同共有,縱認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使用,惟上訴人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2樓,更不斷告知被上訴人可以自行換鎖使用,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系爭房屋係屬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與隔壁之63號房

屋為合法建築不同,依據現行法令無法提供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故系爭房屋1樓現供作上訴人之子邱育炫個人住家使用,況且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113.4平方公尺,較63 號1樓房屋之125.25平方公尺為小,且系爭房屋因店面凹陷之故,無論開車從中山路哪一方向行駛,均無法看到系爭房屋,而只能看到隔壁之63號房屋,是無論從何等角度,系爭房屋之價值均低於63號房屋,另因房屋出租之價格係因人而異,縱係相鄰之房屋,亦常因市場機制而有不同,是以被上訴人僅以63號1樓房屋之租金價格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價格,實有失客觀。

⒋上訴人之子邱育炫於75年間結婚,即另行創立一新戶,而

與上訴人分戶迄今,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邱育炫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之子邱育炫成年結婚生子後一直單獨一戶生活於系爭房屋1樓,與上訴人分開生活,且無同財共居之情形,原審僅以上訴人及邱育炫為父子關係,遽認2人有家長家屬關係,純屬臆測,並進而認定上訴人之子邱育炫於張邱錦章死亡後仍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1樓,應由上訴人負擔占用之責任,更屬違誤。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系爭房屋於原審勘驗時雖已騰空,並打掃乾淨,絕非久未使用,顯係上訴人於原審勘驗前將屋內物品移置他處,以造成其未占用系爭房屋之假象,復觀諸系爭房屋自96年3月至97年9月之欠費查詢資料,電費大多在2千元以上,上訴人陳稱其未使用系爭房屋,孰能置信。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為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秋月3人所共有,上訴人自被繼承人張邱錦章過世後,即單獨使用系爭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乃公同共有人內部間因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發生糾紛而生之訴訟,顯非必要共同訴訟,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1年臺上字第0170號判例無關;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秋月因繼承所公同共有,迄未分割,依民法第8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暨41年臺上字第0170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為必要共同訴訟,依法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今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請裁定駁回其訴云云,顯屬誤會法律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本件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根本不生「當事人是否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邱錦章所有,張邱錦章過世後,由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秋月3人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及基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被繼承人張邱錦章過世後,即為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且於系爭房屋2樓打通一道門,與隔壁63號房屋相通等事實,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一)系爭房屋1樓部分:⒈上訴人否認占用系爭房屋1樓,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

確有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房屋1樓自始迄今即由上訴人之子邱育炫占有使用,且曾供經營瑞芳視聽社之用,此為上訴人之子邱育炫在原審所自認,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⒉復觀諸上訴人之子邱育炫之戶籍謄本,其係00年0月00日

出生,籍設台北縣○○鎮○○路○○號,並於76年間結婚,婚後生有二女,而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則籍設台北縣○○鎮○○路○○號,顯然上訴人之子邱育炫已因成年結婚而由家分離,而另行成家立戶,難認上訴人之子邱育炫係受上訴人以家長家屬關係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1樓,亦難以上訴人之子邱育炫係上訴人之輔助占有者,而認定上訴人係系爭房屋1樓之真正占有人。

⒊又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其雖設籍系爭房屋,然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地非同一者非在少數,並非為認定實際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係遭上訴人占用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即難採信。

(二)系爭房屋2樓部分:被上訴人雖亦否認占用系爭房屋2樓,然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並不否認其使用系爭房屋2樓3分之1空間堆放物品之事實 (見該案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最末行、第2頁第1行),核與原審於97 年5月23日至現現勘驗時,系爭房屋2樓仍堆置有少許雜物之情相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於另案不利於己之陳述確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自堪信實。雖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房屋2樓有3分之1之權利,故使用3分之1空間堆放物品,但其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為占有使用,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惟按占有係指對於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是若標的物為不動產,任何對之使用管理行為均屬占用,而不以居住為限。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確堆放雜物於系爭房屋2樓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堆放雜物於系爭房屋2樓,自屬對共有物占有使用,其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內,要非所問,且上訴人縱僅占用系爭房屋2樓空間之三分之一,亦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堆放上開雜物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分管之協議,是上訴人所辯其未占用系爭房屋2樓,或縱有占用3分之1,亦係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房屋,即為可採。

六、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秋月3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雖無應有部分之比例,惟依法3人之應繼分相同,可類比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上訴人於張邱錦章過世後,始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未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秋月使用,顯然逾越其應有部分(應繼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依上開判例之意旨,上訴人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係將系爭房屋2樓供自行放置物品之用,並非供營業之用,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縣○○鎮○○段874、875地號土地上,臺北縣瑞芳鎮係臺北市之北部衛星鄉鎮,屬於城市地方,應有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再系爭房屋2樓面積166.38平方公尺,且坐落於874、875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依序約為90%、10%,有建物測量草圖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卷第54頁、96頁),系爭房屋2樓坐落於875地號上之面積為16.64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另8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審被告邱育炫,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每人應有部分為1/3,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卷第41-42頁),而87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系爭房屋2樓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9 9,7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書附卷(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第8頁、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卷第42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2樓位於○○鎮○○路上,面臨雙向各1線道之中山路上,鄰近有瑞芳國小、瑞芳火車站,附近有便利商店及市場,交通及生活機能均普通,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20年等情,有兩造所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地理位置圖可稽(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第53-54頁,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卷第46-47、48-49頁),因認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為允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65號2樓房屋之租金每月應有7,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任何證據以明,自難採認。準此,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致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1/3 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1,523元【因被上訴人並非87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僅計算該屋坐落87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價額為58,573元(3,520x16.64=58,573,元以下4捨5入,下同);系爭房屋2樓之現值為199,700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應有部分1/3之租金損害計算式為:[(58,573+199,700)] x 5% x5x1/3 =21,523】。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23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