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黃玉治於民國93年11月9日及93年12月8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2份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被告雖於開庭前1日傳真以:收到民事庭通知書太慢,以致來不及準備資料,及年關將近,工作場所較忙,不敢因私事請假,怕被裁員,沒工作,請求改期,以便有較多時間準備。然本件庭期通知書早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0日前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有10日之就審期間供被告為訴訟上之防禦,至工作繁忙,依法本得委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非本人親自出庭不可,故被告所述均難認係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陳黃玉治於生前即民國93年11月9日及93年12月8日先後二次委請柯士斌律師代筆如主文所示之遺囑2份,並指定柯士斌律師、陳林美卿、張金泉在場見證,然被告否認本件遺囑為真正,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遺囑2份、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遺囑記載既經陳黃玉治指定柯士斌律師、陳林美卿、張金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陳黃玉治口述遺囑意旨,由柯士斌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陳黃玉治認可後,於遺囑上簽名,並註明年月日,且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此業據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陳黃玉治製作代筆遺囑始末之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起訴確認陳黃玉治於93年11月9日及93年12月8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