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己○○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乙○○
丙○○
丁 ○兼 上3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3年5月5日死亡)應認領原告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生父李金川(年籍詳如主文欄所示)原有親子關係,因原告出生之前生父李金川與生母張切因故離婚,故原告無法依法推定為生父李金川之婚生子,而為非婚生子女,但原告事實上確係由生父李金川與生母張切所出,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可參,雖生父李金川於起訴業已死亡,然生父李金川尚有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 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川應認領原告為其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李金川、張切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根據遺傳標記和Y染色體之比對分析,丙○○與李通備 (應係己○○)為同父之兄弟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明確,是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又被告等人為李金川所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準此,足認李金川為原告之生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父李金川與原告生母張切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之父李金川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之父李金川已於63年5月5日死亡。
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之父李金川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