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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 現因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被 告 乙○○

6號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撤銷收養關係,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本院乃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撤銷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