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兄弟,民國(下同)70年間伊與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合資購買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2樓(起訴狀誤載為37-1號)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土地,伊出資總價約6分之1即17萬元,該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73年間兩造父親翁財名下之不動產擬辦理贈與予兩造及兄長乙○名下,被告因無法償還前開投資款,乃同意將其應分得地目分別建、原之土地持分3筆(即新竹縣○○鄉○○段362 <地目為建>、362-1<地目為原>地號<以下分別稱362地號土地、362-1地號土地>○○○鄉○○段○○○○號<地目為建,下稱357地號土地)及田地1筆(即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為田,下稱857地號土地>)登記予伊名下供擔保,又82年間被告表示其經濟困難,要求伊讓其出售登記予伊名下之857地號田地,所得價款由被告取得,迨84年間兩造母親過世,兩造合意被告將前開龍安街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前開自父親處取得之362、362-1、357地號之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然被告僅將前開362地號、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增值稅過高為由,未將龍安街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另被告提供前開田、建地作為投資款17萬元之擔保時,該投資標的即基隆市○○街○○號2樓房地價值500多萬元,以投資比例6分之1計算,被告若未能依兩造協議辦理前開田、建地之移轉登記,亦應償還伊80萬元等語,爰依投資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號應有部分6分之○○○鄉○○段○○○○號應有部分156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71年間因訂婚在即,於岳父之建議下,以148萬元購買基隆市○○街○○號2樓預售屋,伊並未向原告借款或與原告合資購屋,73年間父親往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予伊兄弟3人,因伊身分證職業欄登記為棉被工,不能登記為田地所有人,而原告樂意代為登記伊可取得部分,伊不知父親名下財產有部分為建地,一時疏忽,乃連同建地亦一同登記予原告,當時伊並向原告借款1萬8,000元以支付該過戶之手續費;82年間兩造協議自父親取得之857 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下稱855地號土地)之田地(兩筆田地均登記予原告名下),由被告取得857地號之小塊田地,原告取得855地號之大塊田地,其差額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11萬8,000元(包括前開借款1萬8,000元及另筆借款10萬元)相抵,適甲○○前來得悉此事,乃仲介伊所取得857地號田地之買賣,伊並非因缺錢賣地;嗣84年間母親過世,原告因自退職金中另取得10萬元,而同意於84年4月7日將自父親處取得而先登記予原告名下之前開362、362-1地號、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其中362-1地號土地因法令仍有限制,致未能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兩造於95年底以前互動良好未有糾紛,然因原告欲霸占老家房舍,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始捏造前開投資購屋、過戶擔保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0年間曾交付17萬元予被告,共同投資購買基隆市○○街○○號2樓房地,嗣被告因無力清償該投資款,乃以自父親處取得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以供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陳證人乙○並未目睹有關投資購屋17萬元款項的交付等語(見本院卷162、164頁),另證人甲○○到庭證稱:857地號土地係於伊於82年間(見本院卷9、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幫被告仲介出售,找好買主後才發現該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原告告稱該土地係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因無法償還,故將該857地號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有點賣的意思,當時原告並未講到借款的時間、原因及數額等語(見本院卷163頁),是證人甲○○僅係事後聽聞原告片面述及借款乙事(尚無借款之具體時間、地點、原由),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於70年間該17萬元借款投資之過程,證人甲○○所言,尚難證明原告確曾交付17萬元予被告並供作合購基隆市○○街○○號2樓房地之投資款。次查,證人即與兩造於73年自父親翁財處受贈不動產之兩造兄長乙○到庭證稱:「(法官問:新豐段362、362-1、紅毛段357地號土地與你是何關係?)這土地是我父親翁財的遺產。」、「(法官問:當初為何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是代書辦的,實際是繼承的。當初田地有三筆,一人一筆,另外建地是持分的。當時登記田地最大筆的給原告,我是登記第二大筆的,第三大筆的是登記給被告,建地持分我的部分有登記給我,但是被告跟原告的部分,因為被告說他住基隆,沒有辦法登記在他名下,所以寄在原告名下。為何被告無法登記,我不清楚。」、「(法官問:田地三筆是否一人登記一筆?)約定是每人一筆,但登記時被告的部分也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大小筆面積約差30坪,我要他們兩人自己去調整,以後買賣時再調整。」、「(法官問:被告田地為何登記原告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法官問:到底全部登記原告的緣由為何?)可能是原告住在新竹,被告住在基隆,代書登記比較好辦。」、「(法官問:當時辦登記有無談到債務的問題?)當時跟他們沒有往來,我不清楚,也沒有提到。是最近他們雙方有發生爭執,才談到債務的問題。在73年時他們感情很好,工作在一起。」、「(法官問:田地賣掉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兩造因分得田地部分,先後出售,我有告訴他們要去補貼,原告也說有支付。當時兩造都沒有提到債務的問題。
84年我母親過世,沒有再處理祖產的事。」、「(法官問:
祖厝的地在84年時是否有辦登記三分之一給被告?)是被告的權利,他要辦回去。」、「(原告問:當時祖產辦登記時,我向被告索取房屋投資款,被告因為沒錢償還,我才要求他將祖產及分得的田地登記在我名下作擔保,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他們自己交涉的,當時他們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161-163頁),是依證人乙○所言,於73年間兩造於辦理自父親翁財處取得之不動產均係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乃因原告居住新竹,被告居住基隆,為求登記方便所致,其未曾聽聞係因被告欠款供作擔保之用,且兩造先後販售各自分得而均登記予原告名下之857、855地號之大、小田地時,證人乙○告知兩造需互為找補時,亦未聞兩造有債務糾紛,迨至84年間母親過世時,有關362、357地號土地亦因係被告自父親處受贈之權利而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前開有關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販售等,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擔保有何關係。另證人甲○○證稱:「(法官問:
362、357地號土地在84年過還給被告,你是否清楚?)過程我不清楚,是事後原告告訴我有台北的幾筆土地要過給他來交換。」等語(見本院卷164頁),證人甲○○所稱有關
362、357地號土地於84年間過戶原由,除係事後聽聞原告片面所言,不足為證據外,亦與前開證人乙○所言不符,而不足取。況且原告既主張有關362、357地號由被告受贈之土地應有部分,係擔保該17萬元借款、甚或因清償該借款而出售為登記予原告名下之原因,則於原告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時,僅見原告交付印鑑證明(見本院卷133頁)等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之(見本院卷132-140頁),雖原告復主張兩造協議被告願同時移轉基隆市○○街○○號2樓房地與其投資款相當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依原告提起本訴所憑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對不動產擔保借款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程序甚為瞭解,則原告於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362、357等地號土地移轉之同時,焉有不要求被告同時交付辦理基隆市○○街○○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相關資料之理,要難認兩造達成互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協議辦理有關基隆市○○街○○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不可採;則有關
362 、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84年間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70年間曾與原告合資購屋,故本院尚無從援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資購屋,並以不動產擔保該購屋款,嗣後被告未依協議辦理移轉基隆市○○街○○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號應有部分6分之○○○鄉○○段○○○○號應有部分156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判斷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