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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小字第25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小額訴訟,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購物而向被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上訴人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確為其所親簽並提出申請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確實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且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為由,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簽訂「線

上英語教學專案」契約,約定由階梯公司提供上訴人約定之商品及服務,上訴人則以分期繳款方式支付全部價金,更名前之誠泰銀行之繳款單上並有辦理分期付款金額等文字,並無任何貸款訊息,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屬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階梯公司為提昇消費者購買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

,乃以誠泰銀行之貸款條件及金額為其廣告內容,居間介紹為其授信,且直接提供誠泰銀行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下稱系爭申請表)予上訴人,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階梯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階梯公司與誠泰銀行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兩造間及階梯公司與誠泰銀行間之契約均載有涉及他方之契約內容,除足徵誠泰銀行與階梯公司經濟上之緊密關係外,亦得見誠泰銀行充分知悉上訴人與階梯公司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此已與債權關係因欠缺公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即僅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本件自不得過度固守於各該契約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而對消費者保護欠周,而應認本件並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卻未能獲得服務,應參考日本「割賦販賣法」及德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規定,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上訴人得以對抗階梯公司之事由對抗誠泰銀行,始符誠信原則。

㈢誠泰銀行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

中所擬條款性質係要約或要約誘引,是系爭約定書並無具備契約效力。

㈤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表上之當事人為階梯公司與上訴人,系

爭申請表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被上訴人係此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且系爭申請表背面之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中雖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惟字體甚小,而系爭申請表記載涉及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與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不同,以前述契約成立情形觀之,申請者不易認識契約本質,極有可能產生僅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誤解,更難認上訴人與誠泰行銷公司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或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申請表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條文內容複雜,字體細小,位

置隱蔽,客觀上不可能為一般消費者於簽約當時之短暫時間內予以全部審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階梯公司承辦人員於提供系爭申請表予上訴人簽名時已明白告知上訴人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故此項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條款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第1項、第2項、第14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㈦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然針對繼續性給付之商

品買賣,不問其間風險而一律准予適用,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商品出現瑕疵或售後服務等疑問時,誠泰銀行或誠泰行銷公司一概不負責任,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此條款無效。

㈧上訴人向階梯公司所購買商品性質為遞延服務,此間階梯公司

惡性倒閉,即使參與貸款之銀行未與有過失,借款人即上訴人均將不再對銀行負清償責任,此已經銀行公會決議通過,且誠泰行銷公司之業務係掮介誠泰銀行之金融借貸業務,並無掮介電話行銷業務,惟其竟代為行銷階梯公司之線上教學服務業務,另誠泰銀行竟將上訴人與其他貸款人所貸資金集成之共同管理信託基金交由惡性倒閉之階梯公司領取一空,顯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嫌,其既因被上訴人之不法原因而取得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㈨被上訴人擅自將其往來約定事項與誠泰行銷公司貸款仲介約定

卡及階梯公司之公司服務事項約定卡三者合一,創設新型之定型化契約,以誤導上訴人於系爭申請表下方簽名即同時成立三種契約,致上訴人拋棄自誠泰銀行貸得款項並轉交予階梯公司之收款權利,使階梯公司直接自誠泰銀行取得貸款,此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

㈩本件依消費貸款契約約定之文字,上訴人委託誠泰行銷公司向

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誠泰行銷公司獲得撥款後再轉入階梯公司帳戶,惟誠泰行銷公司是否確獲得新臺幣(下同)139,300元之貸款,尚有疑問。

依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所載,係上訴人委託誠泰行銷公司

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因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係以文字為之,則委託辦理貸款亦須以文字為之始可,然上訴人簽約時並未見誠泰行銷人員在場,更未實際出具委託書委託誠泰行銷公司辦理貸款事項,則上開委託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倘誠泰銀行同意貸款亦係撥入誠泰行銷公司,而系爭約定書約定還款時亦係申請人將款項繳付誠泰行銷公司,則系爭申請表雖名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真正出借款項者似非被上訴人,而係誠泰行銷公司;縱認誠泰行銷公司非消費性貸款相對人,於未充分揭示消費資訊情形下,誠泰銀行以書面細小文字強制令消費者須同意貸款撥給及償還予從未出面之誠泰行銷公司,亦非適法。

代理人非誠泰銀行受僱人,亦非階梯公司受僱人,其同時代理

誠泰銀行或誠泰行銷公司,又代理階梯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向誠泰銀行或誠泰行銷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恐有雙方代理之情形,故消費貸款契約應未成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性質上應為違約金,顯高於目前一般銀行利率水準,請予酌減。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及被上訴人有無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為爭執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後之96年11月20日提出之書狀,原審已無從審酌)。則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指摘原審未就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有共同詐欺之嫌,且經濟上關係密切,應無債之相對性之適用?系爭約定書應僅屬要約之引誘或要約?有無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委託誠泰行銷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之委託書?誠泰行銷公司有無實際獲取139,300元?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有無雙方代理?及請求酌減利息等情事予以查明,原審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並引用之作為上訴理由,屬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明文規定。況系爭申請表、約定書雖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按月攤還貸款,應依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給付貸款餘額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蓋:㈠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不爭之「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其名稱均已明確記載係申辦消費性貸款或消費性貸款之約定書 (尤其是系爭申請表在申請表之上方即以較大之粗字體標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清晰可見,且階梯公司為經銷商之欄位清楚,上訴人於申請人欄項下簽名之時應了然於目),且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及第3項、約定書前文,均載明申請人係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總價款,並同意授權該銀行准貸後逕行撥款予特約商等節,是上訴人就其借貸之對象係誠泰銀行,及其借貸款項逕行撥付予其購買商品之特約商,當知之甚明。且上訴人倘不同意向被上訴人貸款,自得即時表明,惟上訴人既未表明,足認其已知悉其事,並同意上開契約之內容,自不應於事後諉稱不知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乃原審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就事實真偽所為之判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復觀諸系爭申請表「經銷商填寫欄」右方之注意事項亦約定:「1.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總價款...申請人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文句,衡情上訴人於緊接其下之「申請人」欄項下簽名之前,雖以上開內容之字體甚小,須特別仔細觀察始知內容,惟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申請表仍非不能留意系爭申請表正面有關審閱期間之記載,而在上訴人既可得注意之情形下,就已載有充足審閱期間內容之書面為簽名,即難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時未給予上訴人相當之合理審閱期間;且上訴人既於系爭申請表上方載有「申請人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之簽名欄位簽名,上訴人欲分期購買之標的物並非如水電、瓦斯等重要而不可或缺之民生物資,即無必立即購買之急迫性,上訴人智識非淺,亦非毫無獨立判斷自身利益能力之人,自可審酌是否立時簽約而願冒未詳閱契約內容即予簽名承諾之風險及後果,亦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情事。

五、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其所積欠之本金87,56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