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月2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 000元、5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致第三人向聲請人求償,並於95年3月24日代位相對人向第三人清償新臺幣3,000,000元,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第三人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並辦理移轉抵押權登記在案,惟聲請人一再聯繫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代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