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3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崧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崧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000,000元後,復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第三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經其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6月4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因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