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27號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12日、89年4月13日、89年4月14日、89年4月15日、89年4月17日、89年4月18日、93年11月17日、93年11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050,000元、1,950,000元、34,000,000元、9,300,000元、2,300,000元、1,650,000元、1,600,000元、1,450,000元、1,500,000元、1,600,000元、1,450,000元、1,500,000元、8,400,000元、15,000,000元、12,500,000元、2,9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第三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第三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2月23日至94年9月2日止就新臺幣1,243,200,000元之額度內,對於相對人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提供保證,又相對人簽發金額共計1,202,000,000元之本票借期未獲付款,由第三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墊款後,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且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而提出異議,屬實體事項,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