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94號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羅美娟於民國87年2月14日、87年3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羅美娟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將上開擔保物讓與相對人後,詎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7號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民國96年11 月5號變更抵押權登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