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8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抗告人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灣公司)原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太平洋公司向第三人中華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3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太平洋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40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又抗告人翡翠灣公司己於94年間將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里鄉○○段703建號建物外)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太平洋公司。而相對人於97年3月29日起,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華商銀依合約所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核准在案,且於97年4月21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太平洋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抗告人太平洋公司確於97年4月3日所召開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會議中,向相對人提出五年償債計畫,相對人亦自承確有其事;相對人不但未依前開會議中應回覆准否償債計畫之期日予以回覆,亦始終未向抗告人為拒絕之意思表示,是依其行為顯可推知其有同意展期清償之默示意思表示,兩造間原約定之債務清償期自應失其效力,自難謂有清償期已屆滿而有未受清償之情事。又相對人業已於97年6月27日將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中華商銀,並由其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所有一切後續處理,則相對人自97年6月27日起即非本件抵押債權之債權人,亦非抵押權人。而抗告人亦與中央存保公司達成展期清償之協議。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本件抵押物之拍賣,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㈡抗告人翡翠灣公司部分:抗告人僅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部
分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並非主債務人,且主債務人太平洋公司所設定之抵押物價值甚高,僅拍賣主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即足以清償其債務,是相對人再予查封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即屬超額查封,有違超額查封禁止之原則,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本件抵押物之拍賣,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太平洋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已於97年6月27日由相對人讓與予第三人中華商銀,該抵押債權所附隨之抵押權即亦隨同移轉,並已於同年11月26日為抵押權登記,目前由第三人中華商銀之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為一切後續處理等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存保清理字第0970007319號函附中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移轉通知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償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5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80003650號函附本件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全部抵押權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相對人自97年6月27日起已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而自97年11月26日起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自無從對抵押債務人即抗告人太平洋公司行使抵押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原審未察,逕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