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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乙00000 00

am,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非訟代理人 蘇信成 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認國外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97年1月25日本院民事庭96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規定之駁回聲請事由,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為要件,法條所使用之文字亦為「適當通知」,並非「合法送達」足見立法者於此並非苛求抗告人須踐行嚴格之法定送達,而是以一般人客觀上認為適當之通知方法即已足,況前開法條立法目的雖為使當事人獲得正當程序之保障,然並非因此可以認定對於惡意濫用權利、規避參與程序之當事人應受保障。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c點之規

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所進行之仲裁程序,應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之仲裁規則,依前開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本件仲裁程序之通知,除實際送予收信人簽收外,若通知已送至收信人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亦應視為合法送達,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e點可知,抗告人自得以相對人所經營之加盟店店址,為本協議相關爭議之送達地址,相對人既以其所有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樓房屋為加盟店店面用途,其後雖於95年8月間將該店面招牌由Subway更改為Subber,惟相對人仍持續於前開店面經營三明治業務,故抗告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自得以前開店址進行送達;是抗告人既分別於95年6月27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5日以快遞、平信、國際UPS快遞將仲裁程序之通知,送達前開店址;且抗告人除以前開方式通知相對人外,並於95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於96 年1月17日以傳真方式,將前開仲裁程序進行之通知,通知相對人,是相對人對於前開仲裁程序之進行,自非完全無所知悉,其怠於參與合法程序,自不能令抗告人承擔該等不利益之結果。

㈢前開店址屬相對人之營業場所且持續經營,已如前述,是快

遞公司寄送上開仲裁程序通知之追蹤記錄,縱因「地址錯誤」、「店面關閉」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亦與常理不符,此情狀顯係相對人自行或授意他人特別拒收前開仲裁程序之通知,以阻擾或逃避合法進行仲裁程序,相對人此舉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前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鈞院第一審民事庭裁定認相對人未受最低之程序保障,即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仲裁人Richard

E.Bennett於西元2007年5月3日就事件編號第50114T0000000號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加盟契約爭議事項所作成之終局仲裁判斷,應准予承認。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事件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該方當事人得於他方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須依仲裁法第49、50條之規定加以審查,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進行之仲裁程序之許可與否審查,即不應較我國仲裁判斷為寬鬆,因如僅形式審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進行之仲裁程序之通知過程有無達到抗告人所謂「適當通知」之程度即可,並於認可後即可為執行名義,而此判斷過程反較我國國內所作成仲裁判斷審查為寬鬆,此當非立法本意,故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所進行之仲裁程序如有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欠缺正當程序者,自得不予認可。

三、次按外國判決之承認、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可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⒈須(承認之對象)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⒉須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⒊需被訴被告受有法定之程序保護。⒋須不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不認其效力,所謂「應訴」,指對於原告之訴,居於防禦地位,故如原告受敗訴判決者,則無適用,被告是否受程序保障,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其抽象之審查基準,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瞭解之可能性及適時性,亦即通知行為可使被告瞭解訴訟程序之開始以及原告請求之內容,如法院之期日通知未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其送達即難謂符合此之「應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

四、經查,抗告人僅以平信、電子郵件、傳真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參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進行之仲裁程序,又自陳以快遞方式寄送前開仲裁程序通知之追蹤記錄,有因「地址錯誤」、「店面關閉」等原因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抗告人不僅無法證明相對人已有收受前開仲裁程序通知之可能,更妄自臆測快遞公司對送達地址無法送達所載之「地址錯誤」、「店面關閉」為相對人拒收前開仲裁程序之通知,以阻擾或逃避合法進行仲裁程序,是不論抗告人所為為何,均未達前開為保障應訴者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之要件,相對人既無最低之程序保障,難謂本件外國仲裁程序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所進行之仲裁程序,關於相對人是否業已受合法送達,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亦未見抗告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相對人辯稱其並未受合法通知,亦未適當參與仲裁程序,應屬可取,則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仲裁判斷未曾踐行最低之程序保障,而駁回抗告人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