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再抗告許可意見書再抗告人 乙00000 00
am,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代 理 人 蘇信成 律師
許惠峰 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再抗告人因就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對於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認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茲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我國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程序應如何進行,均繫諸於雙方之約定,僅在雙方約定有疏漏,才依成文法予以補充解釋適用,其有關仲裁程序之約定,本為當事人自由約定之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與訴訟程序自始至終均須受法律之強制拘束有所不同。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既約定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UNCITRAL)之仲裁規則 (以下稱聯合國仲裁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該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或適當,自應依聯合國仲裁規則判斷之,依聯合國仲裁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為了執行本規則,任何通知,包括通知書、函電或建議,若實際送達收信人,或是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故關於仲裁程序之通知,除實際送予收信人簽收外,若通知已送至收信人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應視為已符合仲裁法第
50 條第3款「適當通知」之要件,實不應再以其他程序規定加以審查之,而推翻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事項,否則即有違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契約自由原則。而原審以不存在之「國內仲裁程序」規定,或民事訴訟法所定外國裁判承認之規定審查本件仲裁程序,其就仲裁法第50條之解釋適用顯有違誤。
二、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又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須依仲裁法第49、50條之規定加以審查,而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中之「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解釋是否與承認外國民事確定判決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被訴被告受有法定之程序保護要件相通,即關於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不認其效力,所謂「應訴」,指對於原告之訴,居於防禦地位,故如原告受敗訴判決者,則無適用,被告是否受程序保障,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其抽象之審查基準,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瞭解之可能性及適時性,亦即通知行為可使被告瞭解訴訟程序之開始以及原告請求之內容,如法院之期日通知未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其送達即難謂符合此之「應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之解釋,是否準用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程序之仲裁法第
50 條第1項第3款中之「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如為肯定則若外國仲裁判斷受不利之一方未赴仲裁,且開始仲裁之通知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不認其效力,所謂「赴仲裁」,指對於聲請人仲裁判斷之聲請,居於防禦地位,故如相對人受不利之判斷,其是否受程序保障,應以相對人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其抽象之審查基準,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相對人有瞭解之可能性及適時性,亦即通知行為可使相對人瞭解仲裁程序之開始以及聲請人請求之內容,如仲裁之期日通知未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其送達即難謂符合此之「赴仲裁」,抑或關於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中之「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應參考外國法作比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規定更限縮之解釋,法無明文;再抗人以上開抗告意旨主張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中之「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應參考外國法作比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規定更限縮之解釋,應屬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四、是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抗告理由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許可,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