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原審補正裁定附表第 5項,抗告人已檢附抗告人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資料;㈡就原審補正裁定附表第 9項,抗告人已提出必要支出數額及計算方式,而原審補正裁定並未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㈢就原審補正裁定附表第11項,抗告人於補正資料中業已提出說明,並檢附償還計劃書 1份;㈣就原補正裁定第12至14項,抗告人已檢附新光銀行優惠減免協議書及華南銀行償還增補契約書各一份,為此提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應具備能力、代理權無欠缺之一般形式要件外,並應符合規定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聲請即非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時,固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戶口名簿、房屋稅單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內容仍未備齊,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於97年5月2
7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如裁定附表所列之資料或證明,該裁定於97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雖抗告人於97年6月
9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查:㈠抗告人固然有提出受扶養人林雪勤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之資料係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當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況目前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實不足以充當受扶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㈡抗告人固有於陳報狀就原審法院補正裁定第11項「協商當時預計之償還計劃為何」提出說明「95年有在營造公司做工以及太太也有在營造公司做工,又本人晚上開計程車增加收入,所以才勉強繳得起40,600元。
」,但對於95年間何願以每月償還40,600元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卻隻字未提。㈢另就原審法院補正裁定附表第12至14項,抗告人僅於陳報狀上檢附優惠減免協議書及協議償還增補契約書,並未做任何說明,且僅憑該二紙協議書及增補契約書,亦難認抗告人已依原審法院補正裁定之意旨而為補正,況對於「有無任何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之中」及「聲請前 2年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事項,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依原審法院補正裁定之意旨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自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行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