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10月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8.88%,每月償還清償新台幣(下同)21,778元,惟聲請人當時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協商需繳交之金額,顯不足以支付最低生活費,然聲請人仍努力與親友籌措,並至麥當勞打工兼職,以賺取每月約8,000元之費用;又陳報人因罹患先天性心臟疾病,實身體不堪長期兼職之負荷,遂於96年3月間辭去美容美髮工作以求在麥當勞轉為正職員工,希冀以較低工時獲取較高薪資,惟升遷不如預期,收入不升反降,聲請人因身體因素又無法另尋其他工作來償還協議金,導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債權債務關係,依傳統法制,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損害填補原則為其準則,欠債還錢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長久以往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惟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人們交易上雖有擴張信用之必要,但金融業者以社會大眾之存款進行融資貸款,仍應在合理之獲利、借款人未來可預見之負擔能力範圍內為之,並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始合乎金融經營獲利與安全並重之原則與社會責任。近年來,由於金融業激烈競爭,部分業者貪圖重利,引進國外消費金融之不當促銷手法 (如路邊擺攤推銷信用卡、金融卡,信用貸款廣告促銷,為改變消費者觀念,甚至提倡借錢是高尚的行為,鼓勵借貸消費、故意漠視未來還款責任之負擔),又對持卡人、借貸者徵信不足、未對個人信用額度為合理之設限等不當經營方式,使國人中自制力較薄弱者,一人擁有數十張信用卡或現金卡者,比比皆是,學生亦同。金融業者即藉高額循環利息以獲利,而此同時,國人中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以解急難需求者,亦同樣陷於高額循環利息之深淵中。金融業者浮濫發卡以獲取不合理利潤的結果,造成國內亦追隨國外先進國家發生大量消費者負多數卡債,遠超過其現在及未來之負擔能力 (即俗稱卡奴)之社會問題(各國社會中,亦同樣有一定比例自制能力較為薄弱或是有急難需要之人,故卡奴問題,我國只是先進國家之追隨者)。社會問題嚴重,不得不於傳統法制之外另立新法,使為數甚夥之因卡債而可能終生受累之人得以重生,因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期以民法法制之外,以個人破產法制之方式 (相當於破產法上之和解與破產程序),解決此一社會問題。本條例之制定,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然若尋繹本條例之立法背景及其屬消費者破產法本旨,消費者債務之清理重生應係本條例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亦即在消費者得以更生 (和解)或清算 (破產)其債務之前提下,再使每一債權人均能就債務人之財產與收入公平受償 (非謂逾一定比例受償始謂之公平,應依每個消費者之能力而有不同比例),故法院撤銷更生程序或不認可更生方案者,為利債務之清理,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65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使債務人能一次清理其債務而獲重生。而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更生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認可,債務人是否因履行而免責,以及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是否為免責裁定,仍需視個案情形而定,非謂一旦進入更生或清算後,債務人即當然免責,依前揭說明,法院於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要件之審核,應以易於破產法之標準審酌,審查不宜嚴格,使債務人較易於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始符合立法目的。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係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按業績抽成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並自95年10月起至麥當勞打工兼差,每月可增加收入約8,000元,惟其因罹患先天性心臟疾病,為求在麥當勞轉為正職員工之機會,遂於96年3月間辭去美容美髮之工作,惟升遷不如預期,每月收入僅剩1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陳述其毀諾前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堪信屬實;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包含扶養費用之必要支出為28,485元,是縱以聲請人前二年每月最高收入26,000元扣除協商條件每月需清償之21,788元後,所餘4,212元仍不足以支應每月生活所需,遑論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因故再次降低,自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固稱本件聲請人既意識其營收能力已遞減,卻仍持續向其貸得高額款項,現金支領動用次數之頻繁、比例之高實顯然與負債沈重致無法正常生活有所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人確有用卡浮誇習性,亦恐有以詐欺手段侵害銀行債權之虞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即在協助自制力較為薄弱或因急難需要而為過渡消費之國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之制度重獲新生,是以債權人所陳述之上開情形,恰屬本條例所欲處理之社會現象,自不影響本院關於准予更生與否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