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債 務 人 甲○○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臺灣土地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自用住宅貸款需按原訂契約還款(即每月清償本息13,964元),惟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僅31,800元,加上政府提供之低收入戶補助3,600元,亦僅35,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829元(膳食支出23,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2,500元、稅費支出1,329元),僅餘8,571元,顯不足以負擔該清償條件,是以臺灣土地銀行主動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語。

三、按債權債務關係,依傳統法制,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損害填補原則為其準則,欠債還錢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長久以往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惟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人們交易上雖有擴張信用之必要,但金融業者以社會大眾之存款進行融資貸款,仍應在借款人未來可預見之負擔能力範圍內為之,並借款人進行徵信,始合乎金融經營獲利與安全並重之原則與社會責任。近年來,由於金融業者在激烈競爭下,貪圖重利,引進國外消費金融之不當促銷手法 (如路邊擺攤推銷信用卡、金融卡,廣告促銷,改變消費者觀念,認為借錢是高尚的),徵信不足等不當經營方式,使國人中自制力較薄弱者,一人擁有數十張信用卡或金融者,比比皆是,學生亦同。消費者浮濫消費的結果,造成國內亦追隨國外先進國家發生大量消費者負多數卡債,遠超過其現在及未來之負擔能力 (即俗稱卡奴)之社會問題 (各國社會中,亦同樣有一定比例自制能力較為薄弱之人,故卡奴問題,我國只是先進國家之追隨者)。社會問題嚴重,不得不於傳統法制之外另立新法,使因卡債而可能終生受累之人得以重生,因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期以民法之外,以個人破產法制之方式 (破產法上之和解與破產程序),解決金融業所引發之社會問題。其立法目的係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惟消費者債務之清理重生應係條例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亦即在消費者得以更生(更生方案之和解)或清算 (破產)其債務之前提下,再使每一債權人均能就債務人之財產與收入公平受償 (非謂逾一定比例受償始謂之公平,應依每個消費者之能力而有不同比例) ,故法院撤銷更生程序或不認可更生方案者,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65條參照),使債務人能一次清理其債務而獲重生。依前揭說明,法院於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要件之審核,應以易於破產法之標準審酌,審查不宜嚴格,使債務人較易於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始符合立法目的。

四、經查:聲請人自94年5月17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任職於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100元,並自97年8月5日起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1,8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又其每月20日領有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3,600元,亦有基隆過港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述其每月收入為35,400元,堪信屬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包含扶養費用之必要支出為26,829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400元扣除必要支出26,829元後,所餘8,571元確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月付6,000元、自用住宅貸款按原訂契約還款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稱本件聲請人有以其所發行信用卡購置高額人身保險,是以其積欠大量債務卻坐享高額之保險利益,顯失公平正義;惟查,聲請人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業於97年4月28日解約,有該公司解約通知書在卷可憑,是債權人上開陳述,尚不可採。又據聲請人所提A1PBK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固於95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尚進行股票交易上百次,惟其均屬小額進出,並未查有投資餘額超過10萬元之情形,可見聲請人縱多次從事股票買賣之行為,亦不致令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