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84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618元。而聲請人97年每月薪資收入為23,916元,扣除上開協商條件,僅餘13,298元,尚不足以維持每月生活開銷15,173元,導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關於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背景與目的之說明:
(一)按債權債務關係,依傳統法制,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損害填補原則為其準則,欠債還錢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長久以往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惟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人們交易上雖有擴張信用之必要,但金融業者以社會大眾之存款進行融資貸款,仍應在合理之獲利、借款人未來可預見之負擔能力範圍內為之,並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始合乎金融經營獲利與安全並重之原則與社會責任。近年來,由於金融業激烈競爭,部分業者貪圖重利,引進國外消費金融之不當促銷手法 (如路邊擺攤推銷信用卡、金融卡,信用貸款廣告促銷,為改變消費者觀念,甚至提倡借錢是高尚的行為,鼓勵借貸消費、故意漠視未來還款責任之負擔),又對持卡人、借貸者徵信不足、未對個人信用額度為合理之設限等不當經營方式,使國人中自制力較薄弱者,一人擁有數十張信用卡或現金卡者,比比皆是,學生亦同。金融業者即藉高額循環利息以獲利,而此同時,國人中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以解急難需求者,亦同樣陷於高額循環利息之深淵中,而造成以債養債之困境。金融業者浮濫發卡以獲取不合理利潤的結果,造成國內亦追隨國外先進國家發生大量消費者負多數卡債,遠超過其現在及未來之負擔能力(即俗稱卡奴)之社會問題 (各國社會中,亦同樣有一定比例自制能力較為薄弱或是有急難需要之人,故卡奴問題,我國只是先進國家之追隨者)。社會問題嚴重,不得不於傳統法制之外另立新法,使為數甚夥之因卡債而可能終生受累之人得以重生,因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期以民法法制之外,以個人破產法制之方式 (相當於破產法上之和解與破產程序),解決此一社會問題。本條例之制定,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然若尋繹本條例之立法背景及其屬消費者破產法本旨,消費者債務之清理重生應係本條例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亦即在消費者得以更生(和解)或清算 (破產)其債務之前提下,再使每一債權人均能就債務人之財產與收入公平受償 (非謂逾一定比例受償始謂之公平,應依每個消費者之能力而有不同比例),故法院撤銷更生程序或不認可更生方案者,為利債務之清理,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65條及其立法理由均在為有利於債務之清理),使債務人能一次清理其債務而獲重生。而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更生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認可,債務人是否因履行而免責,以及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是否為免責裁定,仍需視個案情形而定,非謂一旦進入更生或清算後,債務人即當然免責,依前揭說明,法院於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要件之審核,應以易於破產法之標準審酌,審查不宜嚴格,使債務人較易於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始符合立法目的。
(二)另依債清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35條規定,情節輕微者,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所以清算債務人,自制力較弱,消費習性不良者,若有被認定為「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時,有可能是不能免責的。至於更生,沒有此一規定,因為更生方案原則上是要債權人同意的,債權人同意就等於取得134條規定之但書。例外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逕行認可,也是要符合64條規定然後認為更生方案公允,那其實也就是135條情節輕微,審酌認為適當。所以自制力較弱、消費習性不良者,或利用信用寬鬆之金融環境而藉機解困者,本均是本條例所欲處理之對象。只是為了避免道德危險,設了一些免責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916元,扣除必要支出15,173元,僅餘8,743元,顯然無法負擔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0,618元;再者,依聲請人所羅列之必要支出數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情形,尚稱合理,並無奢侈或浪費之情形,從而,本件衡情應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實係客觀上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導致聲請人無法依協商條件繼續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