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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共分120期,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31,79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萬5千餘元,是協商之還款條件顯未考慮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以致無法履行,且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債務關係,依傳統法制,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損害填補原則為其準則,欠債還錢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長久以往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惟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人們交易上雖有擴張信用之必要,但金融業者以社會大眾之存款進行融資貸款,仍應在借款人未來可預見之負擔能力範圍內為之,並借款人進行徵信,始合乎金融經營獲利與安全並重之原則與社會責任。近年來,由於金融業者在激烈競爭下,貪圖重利,引進國外消費金融之不當促銷手法 (如路邊擺攤推銷信用卡、金融卡,廣告促銷,改變消費者觀念,認為借錢是高尚的),徵信不足等不當經營方式,使國人中自制力較薄弱者,一人擁有數十張信用卡或金融者,比比皆是,學生亦同。消費者浮濫消費的結果,造成國內亦追隨國外先進國家發生大量消費者負多數卡債,遠超過其現在及未來之負擔能力 (即俗稱卡奴)之社會問題 (各國社會中,亦同樣有一定比例自制能力較為薄弱之人,故卡奴問題,我國只是先進國家之追隨者)。社會問題嚴重,不得不於傳統法制之外另立新法,使因卡債而可能終生受累之人得以重生,因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期以民法之外,以個人破產法制之方式 (破產法上之和解與破產程序),解決金融業所引發之社會問題。其立法目的係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惟消費者債務之清理重生應係條例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亦即在消費者得以更生(更生方案之和解)或清算 (破產)其債務之前提下,再使每一債權人均能就債務人之財產與收入公平受償 (非謂逾一定比例受償始謂之公平,應依每個消費者之能力而有不同比例) ,故法院撤銷更生程序或不認可更生方案者,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65條參照),使債務人能一次清理其債務而獲重生。依前揭說明,法院於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要件之審核,應以易於破產法之標準審酌,審查不宜嚴格,使債務人較易於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始符合立法目的。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節本、毀諾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配偶及扶養人之財產及所得相關資料、全戶戶籍謄本、萬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屬實。且本件聲請人固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依該協商內容,聲請人每月尚需償還31,912元,而聲請人於96年平均每月收入亦僅36,191元,顯不足以支應還款金額及日常用度所需,聲請人仍依約償還8期後,方無力再行繳納毀諾,顯見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為有依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