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弄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6條、第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財產已由債權人強制執行中,且聲請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經債權人累次催繳而無力繳納,是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開業醫師,為響應提供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之政策,故於金山鄉開設「東大診所」以執行醫療業務,惟以該金山鄉位處偏僻、人口不多,故聲請人之醫療業務僅能勉強維持。再聲請人共有5位兒女,且均就學中,更有高齡尊長須奉養,食指浩繁,兼以投資失利而舉債,利息繁重且清償期限短促,致聲請人之收入難以依該等個別債務之清償期限正常支付債務之本息。按聲請人執業收入,每月平均約有新臺幣(下同)45至48萬元,執業成本平均每月約33萬元,一家6口每月維生所必須約6萬元,以上聲請人每月可供償還債務約6至9萬元。聲請人有擔保之債務共約10,844,000元、無擔保之債務共約3,937,000元,爰提出和解方案:⒈就有擔保債權,依年息2.7%計算,分7年攤還。⒉就無擔保債權部分,於拍賣抵押物後,不足清償之債權,依年息2.7%計算,分7年攤還。並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和解,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破產法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經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之房屋及其增建部分暨其基地,經鑑價其價值為14,760,600元,與其前揭債務總額14,781,000元僅差距20,400元,雖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經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11059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聲請人若能妥善處理上開財產,則其債務幾能獲得全部清償。又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執業醫師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且查,聲請人執業之東大診所96及97年度每月健保撥款約35萬元,掛號費收入約6-7萬元等情,有96、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聲請人98年4月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每月診所租金54,000元、人事費用、藥品、廢棄物回收、水、電雜費等支出約25-27萬元,惟未提出人事費用、藥品、廢棄物回收及水電雜費等支出之證據,其主張已難謂可採。另聲請人既自認負債不能清償,其與受扶養親屬之日常生活支出自均應以維持最低生活需要為標準,是本件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共8人之生活費;又聲請人既有上開房屋,竟又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4萬元,此部分支出亦非必要。是本件若以41萬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診所租金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277,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77368),縱再扣除聲請人「真正」支出之人事及藥品費用等營業成本,亦堪認聲請人於屆65歲退休年齡前,尚有近10年之工作時間可憑其專業智識、勞力獲取相當資產,益徵聲請人並無破產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仍須於駁回和解聲請時己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宣告破產,此觀破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既如前述,自無從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