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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惟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另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亦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家人償還賭債,致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以致現今之生活已陷入絕境;聲請人雖曾循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然為各債權銀行拒絕,嗣各別與債權銀行協商,因協商之優惠方案,亦超出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願意在未來每個月提撥每月收入的百分之50約新台幣1萬5千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與各債權銀行,希冀由此破產和解程序,給予聲請人再生機會,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書,表達願每月撥發薪水時先行扣下15,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惟本院經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絕大部分債權銀行函覆本院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上開和解方案,其餘則未表示意見,此有債權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薪俸約為3萬元,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經審酌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