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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丙○○○

樓甲○○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上訴人 辰○○ (兼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 (兼庚○○之承受訴訟人)戊○ (兼庚○○之承受訴訟人)卯○○○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癸○○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3號丑○○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辛○○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子○○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壬○○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28號兼 上四人 己○○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3號上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辰○○、卯○○○、丁○○○、癸○○、戊○、己○○、丑○○、辛○○、壬○○、子○○應將被繼承人庚○○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第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辰○○、丁○○○、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第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五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壹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辰○○、卯○○○、郭游鳥棕、癸○○、戊○、己○○、丑○○、辛○○、壬○○、子○○連帶負擔新壹幣捌佰參拾肆元,餘由被告辰○○、郭游鳥棕、戊○各負擔新壹幣捌佰參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7年6月27日死亡,庚○○計有子女游同枝、辰○○、卯○○○、丁○○○、癸○○、戊○,惟游同枝早已於88年11月29日死亡,應由游同枝之子女即己○○、丑○○、辛○○、壬○○、子○○代位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庚○○繼承系統表可證,爰依法由庚○○之上開繼承人即辰○○、卯○○○、丁○○○、癸○○、戊○、己○○、丑○○、辛○○、壬○○、子○○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辰○○、己○○、丑○○、辛○○、壬○○、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辰○○、己○○、丑○○、辛○○、壬○○、子○○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游同枝於民國77年10月1日代理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訴外人游明傳所有繼承人(游明傳之繼承人為游同枝、庚○○、辰○○、卯○○○、丁○○○、癸○○、戊○等7人),將游明傳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下稱同地段)第34、36-4、41-1、42-1、43-2、44地號等6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耿保安,嗣於同年11月28日以不動產買賣更正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追加出賣同地段第33、43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共出賣同地段第

34 、36- 4、41-1、42-1、43-2、44、33、43等8筆土地予耿保安,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68,720元,耿保安並已於77年10月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當日給付定金318,597元;於77年10月13日給付第二次款363,606元;於77年11月28日給付尾款386,517元予游明傳之繼承人,有收據可稽,故耿保安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游明傳繼承人。

(二)耿保安所購買上開8筆土地,其中同地段第34、36-4、41-1、42-1、43-2、44、43等7筆土地均屬林、建地,游明傳繼承人已於78年6月27日過戶予耿保安,至同地段第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旱地,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耿保安於簽約時即與游明傳繼承人約定待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於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辦理過戶時間不受限制,且為確保耿保安權利,游明傳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耿保安,而為保障游明傳繼承人權益,耿保安則必須於上開林、建地過戶完成時即付清所有8筆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全部尾款,且由耿保安負擔田旱地增值稅,此有卷附系爭契約特別條件第1、2、3條、系爭契約第6條下方蓋有「對田旱地移轉時間不限,其田旱地應繳增值稅歸甲方負擔」之條戳印文、系爭契約所附特約條件第3條及特別條件第1條下方均蓋有「對田旱地應繳增值稅不包括契約第6條在內雙方約束由承買人於可辦理過戶時由承買人自行負擔」條戳印文即明,而耿保安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游明傳繼承人,而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游明傳所有繼承人亦已將同地段第34、36 -4、41-1、42-1、43-2、44、43地號等7筆林、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耿保安,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耿保安,並設定抵押予耿保安。

(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耿保安與游明傳繼承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約定系爭土地於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不受限制,是系爭契約自為有效,且土地法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第30條規定,該不能移轉登記情形已除去,耿保安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耿保安已於96年4月28日去世,上訴人為耿保安之繼承人,耿保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即由上訴人繼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5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既於78年6月27日將同地段第34、36-4、41-1、42-

1、43-2、44、43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耿保安,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耿保安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耿保安所購買上開8筆土地面積合計10254.2平方公尺,其中除系爭土地外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7筆土地面積達1024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僅1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僅1.785平方公尺,若非因自耕能力之限制,系爭土地亦早已過戶,是被上訴人辯稱未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實非可取;且依卷附系爭同意書上關於丁○○○、戊○之印文,及第2次付款收據上關於庚○○、辰○○、丁○○○、戊○之印文,均與渠等印鑑章相符,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過戶文件予游同枝,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若被上訴人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游同枝,依理被上訴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即會請求游同枝交付渠等所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查繼承登記於78年2月23日即已辦理完竣,至今已達18年,被上訴人卻從未取得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甚且同地段第34、36-4、41-1、42-1、43-2、44、43地號等7筆土地又已移轉登記予耿保安,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游同枝出賣上開8筆土地,才會於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游同枝後,完全未過問土地辦理繼承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未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既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予游同枝,而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行為,於客觀上又足使人相信被上訴人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游明傳已經死亡,即無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可能;渠等雖有將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予游同枝,惟並不知悉游同枝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圖,且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第2次付款收據,皆非渠等所簽立,渠等皆否認有任何表示代理權授予游同枝,或知道游同枝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辰○○、卯○○○、丁○○○、癸○○、戊○、己○○、丑○○、辛○○、壬○○、子○○應將被繼承人庚○○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5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辰○○、丁○○○、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耿保安,而非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明傳於生前有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予耿保安,惟原審判決理由卻謂「原告主張游同枝係受游明傳生前委任而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代理人…」,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認,原審判決基於誤認所為論斷,自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就游明傳繼承人雖僅記載游同枝,而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但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予耿保安,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系爭同意書上關於丁○○○、戊○之印文,及第2次付款收

據上關於庚○○、辰○○、丁○○○、戊○之印文(參原證五收據),均與渠等印鑑章相符(參原證十二,上訴人尚保有被上訴人庚○○、辰○○、丁○○○之印鑑證明,惟戊○部分則無法尋獲,但戊○部分亦為印鑑章)。

⒉被上訴人已於78年6月27日將同地段第34、36-4、41-1、42-

1、43-2、44、43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耿保安。

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耿保安,且設定抵押予耿保安。

⒋耿保安所購買上開8筆土地面積合計10254.2平方公尺(參原

證三買賣土地明細記載),其中已過戶之同地段第34、36-4、41-1、42 -1、43-2、44、43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達10241.7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面積僅1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每人持分僅1.785平方公尺,若非因自耕能力之限制,系爭土地亦早已過戶,惟被上訴人卻辯稱未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實難取信於人。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過

戶文件予游同枝,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查,依系爭土地(參原證十土地登記謄本最未一筆)及同地段34、36-4、41-1、42-1、43-2、44、43地號等7筆林、建地土地登記謄本(參原證八)記載,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2月26日,可知游明傳之死亡日期應為77年2月26日,則倘若被上訴人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印鑑證明予游同枝,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應為游明傳死亡後未久,然觀之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日期卻為77年10月5日或7日(參原證十二),已是游明傳死後7個多月後,顯與常情有違。且倘若被上訴人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予游同枝,依理被上訴人應會關心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且辦妥繼承登記後亦會請求游同枝交付渠等所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查繼承登記於78年2月23日即已辦理完竣(參原證十),至今已達18年,被上訴人竟從未過問繼承登記辦理情形,亦未要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甚且同地段第34、36-4、41-1、42-1、43-2、44、43地號等7筆土地又已過戶予耿保安,系爭土地亦已設定抵押予耿保安,而被上訴人居住在游同枝附近,被上訴人就已辦妥繼承登記、移轉登記之事不可能不知情,然渠等卻從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授權游同枝出賣上開8筆土地,才會於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予游同枝後,完全未過問土地辦理繼承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未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云云,絕非真實。

(三)依證人寅○○○、李桂香於本院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言,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游同枝出賣土地予耿保安:

⒈原審於96年9月4日為瞭解被上訴人庚○○是否得為訴訟行為

,曾先至庚○○之住處,後轉至庚○○所在之野柳療養院進行瞭解,而當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雪萍律師及友人李桂香小姐先到達庚○○處所時,庚○○之媳婦即證人寅○○○女士很客氣,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李桂香小姐進去屋內坐,寅○○○提及,當初游同枝出賣土地時,有帶庚○○一同出門,故庚○○有參與賣土地,且游同枝姊妹亦都知情,並有同意游同枝出賣,其中長女辰○○更有參與賣土地,並稱游同枝姊妹都住在附近,怎可能不知道土地出賣事等語。

⒉證人寅○○○就庚○○確有與游同枝共同處理出賣土地予耿

保安事乙節,業已為真實證述,此有證人寅○○○於本院97年4月29日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有說買賣土地都是庚○○與你先生在處理?)是的」、「(你先生在生前,買賣土地的事情,您是否知道?)我看到我先生還有他媽媽一直在忙進忙出的,所以我才問他到底在忙些什麼,他才說與他媽媽在處理買賣土地的事情」等語可稽,足證庚○○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耿保安,並與游同枝共同處理或授權游同枝處理買賣事實,故庚○○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耿保安,已無疑義。

⒊另證人寅○○○就被上訴人辰○○、丁○○○、戊○是否有

授權游同枝出賣土地予耿保安乙節,雖證稱不知道,但寅○○○於96年9月4日確有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李桂香稱辰○○、丁○○○、戊○同意等語,已敘明如前,且有證人李桂香於本院97年4月29日調查時證稱:「(96年9月4日,我是否有請你帶我到庚○○家,請陳述當天發生的情形?)是。我們在聊天的當中有提到小姑他們都否認知道買賣土地的事情。當時寅○○○就說,他們都住在萬里、金山這一地帶,怎麼可能不知道土地買賣的事情。我們有提到已經有二個人已經和解了,但是另外那三個,還是否認知情。結果黃阿母就講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怎麼可以這麼說。然後黃阿母有提到跟我們和解的那二個比較孝順。回程的時候,有請黃阿母出來作證,但是黃阿母說她要工作,不便出來作證」等語可稽,且證人寅○○○在場聽聞李桂香證言後,並未為任何反駁,足證上訴人代理人所陳述及李桂香所證述當日經過情形確為真實,益證辰○○、丁○○○、戊○確有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予耿保安。至於證人寅○○○於本院97年

4 月29日作證時何以推稱不知道,原因可能有二,一是怕得罪被上訴人辰○○、丁○○○、戊○,二是因上訴人對寅○○○之子即己○○、丑○○、辛○○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上證一,該刑事案號原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0 89號宏股,後改分為97年度偵字第2954號宏股,其一案件事實略為法院判決己○○等人應將伊等繼承自游同枝之土地,依照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耿保安,惟己○○等人在一審法院判決伊等敗訴後,上訴二審法院,並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土地移轉至伊等之姐夫簡鶱緄名下,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涉及偽造文書),寅○○○之子對上訴人心生不滿,甚至懷恨,故要求寅○○○推稱不知道,此由寅○○○97年4月29日出庭時,係由伊子己○○陪伴前來,作證時神情相當緊張,在法官還沒發問前,即先推稱什麼都不知道,就庚○○部分,亦先證稱伊於96年9月4日沒有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庚○○與游同枝一同去說買賣事,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證人李桂香在現場,證人寅○○○才坦承確曾向上訴人代理人稱庚○○與游同枝一同去說買賣事,故由游黃李幼出庭之緊張神態,即可知寅○○○出庭推稱不知道乙節並非真實,故仍應以寅○○○96年9月4日之陳述為可採,而寅○○○於96年9月4日所以願意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李桂香為真實陳述,應係該時檢察官就該刑事案件尚未開庭,寅○○○對上訴人尚無戒心,且伊子亦未事先交待談話內容,故乃將事實情況為真實敘述。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游同枝出賣土地,然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規定,被上訴人仍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過戶文件交付予游同枝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繼承登記於78年2月23日即已辦理完竣,至今已達18年,被上訴人從未要求取回所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其中之同地段第34、36-4、41-1、42-1、43-2、44、43地號等7筆土地早於78年6月27日即已過戶予耿保安,就系爭土地亦已設定抵押予耿保安,而被上訴人居住在游同枝附近,就已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不可能不知情,卻從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之種種行為表見,於客觀上實足使人相信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⒉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依個案認定,原審判決所援引之95 年

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自不得適用於本案。

被上訴人丁○○○、戊○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與原審均屬相同予以引用。

被上訴人癸○○、卯○○○、己○○、丑○○、辛○○、壬○○、子○○對於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

被上訴人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游明傳早已於77年2月26日死亡,且游明傳之簽名乃游同枝代簽。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第2次付款收據,其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之處皆非被上訴人所簽立。

(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游同枝。

(四)同地段第34、36-4、41-1、42-1、43-2、44、43地號等7筆林、建地應有部分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耿保安,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耿保安,並設定抵押予耿保安。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游同枝簽訂系爭契約,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游同枝代理被上訴人與耿保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為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

六、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辰○○、丁○○○、戊○及庚○○生前有授權游同枝與耿保安簽訂系爭契約,雖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癸○○、卯○○○、己○○、丑○○、辛○○、壬○○、子○○對此並無意見,然此為庚○○之其他繼承人兼游明傳之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丁○○○、戊○、辰○○所否認,辯稱:其雖曾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物與游同枝,然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同意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查:被上訴人辰○○、丁○○○、戊○及庚○○對於曾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物與游同枝之情並不爭執,雖以提供上開資料係供游同枝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同意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置辯,然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人丁○○○、戊○、辰○○及庚○○之繼承登記係在78年2月23日辦理完畢,被上訴人丁○○○、辰○○及庚○○則早在77年10月5日至同月7日間即已申請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第208頁至210頁),核被上訴人丁○○○、辰○○及庚○○申領印鑑證明之時間與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間 (77年10月1日)甚為接近,反而與辦理繼承登記有近4個月之時間差距,被上訴人辰○○、丁○○○、戊○及庚○○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物與游同枝是否僅為辦理繼承登記,已堪質疑。且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物除辦理繼承登記外,尚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丁○○○、戊○、辰○○及庚○○於77年、78年間將上開文件交付游同枝,倘若確為辦理繼承登記,衡情游同枝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所取得之所有權狀各自交付被上訴人丁○○○、戊○、辰○○及庚○○持有保管,並於嗣後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游明傳之遺產,甚或訴請裁判分割,然游同枝始終未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各自交付被上訴人丁○○○、戊○、辰○○及庚○○,亦未與其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游明傳之遺產,被上訴人對游同枝上開違反常理之舉動,迄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起訴前,長達10餘年,均未要求游同枝交付所有權狀,亦未要求協議分割遺產,而任由被繼承人游明傳為數不少之遺產長達10餘年閒置而不聞不問。

且系爭土地倘若尚為被繼承人游明傳之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屬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丁○○○、戊○、辰○○及庚○○與其他繼承人等人應逐年繳納地價稅,按諸常情,倘被上訴人丁○○○、戊○、辰○○及庚○○確知其仍為公同共有人,當甚為關切,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如何分擔地價稅之繳納數額,尤無長達10餘年之久全然未加聞問之理。甚且其中已有7筆之之林、建地早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耿保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交付耿保安並已遭設定抵押權而毫無任何異議之理,被上訴人所辯交付印鑑證明等物純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在在均有違常理、常情,難以採信,復參以證人即游同枝之配偶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你當天是否有說你小姑三人【指被上訴人辰○○、丁○○○、戊○】都住在金山、萬里這一帶,若有買賣土地,不可能不知道?)我當時是講說我有問我先生,到底小姑他們是否知道有關買賣的事情。我先生說他們應該知道。」「(你是否有說買賣土地都是庚○○與你先生在處理?)是的。」「 (妳先生在生前,買賣土地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看到我先生還有他媽媽一直在忙進忙出的,所以我才問他到底在忙些什麼,他才說與他媽媽在處理買賣土地的事情。」「我先生只有跟我說過媽媽要賣一些土地。」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辰○○、丁○○○、戊○及庚○○生前授權游同枝與耿保安簽訂系爭契約之情,自堪信實。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於旱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雖於訂約時耿保安無自耕能力,然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下方蓋有「對田旱地移轉時間不限,其田旱地應繳增值稅歸甲方負擔」之條戳印文、系爭契約所附特約條件第3條及特別條件第1條下方均蓋有「對田旱地應繳增值稅不包括契約第6條在內雙方約束由承買人於可辦理過戶時由承買人自行負擔」條戳印文等情,足見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應已知有給付不能情事,故約定「於可辦理過戶時」方為移轉登記,此應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故系爭契約當屬有效,上訴人丙○○○、甲○○、乙○○既為耿保安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耿保安於系爭契約買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辰○○、丁○○○、戊○及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耿保安係與被上訴人辰○○等人之有權代理人游同枝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辰○○、丁○○○、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之繼承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5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

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發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09-07-06